(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阳,罗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阳,罗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7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国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阳、被告罗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乐、傅余,被告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2日,陈阳驾驶渝ASE3**号小型轿车由红旗河沟方向往新牌坊方向沿红锦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加州轻轨车站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在此路段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国成相撞,造成罗国成受伤,渝ASE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阳和罗国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罗国成垫付了抢救费1442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44200元。被告陈阳辩称:原告垫付的金额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建议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陈阳驾驶渝ASE3**号小型轿车由红旗河沟方向往新牌坊方向沿红锦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加州轻轨车站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在此路段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国成相撞,造成罗国成受伤,渝ASE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阳和罗国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渝ASE3**车系被告陈阳所有,事发时由被告陈阳驾驶。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发出垫付抢救费的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重庆市中山医院垫付了罗国成的抢救费144200元。原告垫付的144200元已经全部用于罗国成的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申请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向罗国成垫付了144200元抢救费用,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阳和罗国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阳与被告罗国成按照6:4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故应由被告陈阳返还原告86520元(144200×60%),被告罗国成返还原告57680元(14420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86520元;二、由被告罗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陈阳负担336元,被告罗国成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