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永和。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李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后开始尚好,后因性格差距较大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李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的,且双方在本院受理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对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案原告现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李某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等情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所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育;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开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