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霍瑞琴与祁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瑞琴,祁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霍瑞琴,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哈河街中段。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职工。原告霍瑞琴诉被告祁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16分,被告祁东强驾驶蒙DQW6**号小型轿车,沿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矿工街交叉路口北口时,将原告霍瑞琴撞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6319.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23.43元(16319.43元+复查费104元)、误工和陪护费203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38823.43元。被告祁东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医疗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报销,我公司同意对医疗费16200.43元(已经包含今天的复查费用)进行报销,其他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的误工主张过高,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误工年龄。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20日16时16分,被告祁东强驾驶蒙DQW6**号小型轿车,沿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矿工街交叉路口北口时,与原告霍瑞琴相撞,造成原告霍瑞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花医疗费16384.43元,复查花医疗费104元,复印费35元,合计16523.43元,原告只主张16423.43元。该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东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瑞琴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复印费、用药明细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祁东强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东强负全部责任,祁东强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该事故中祁东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6423.43元(含复查费104元、复印费3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经审核医疗费16388.43元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3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治疗45天,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原告误工费应为4555.8元(101.24元×45天)、护理费4555.8元(101.24元×4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105天,陪护费每天为12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医院诊断书只是建议注意休息,未记载天数,经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给付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瑞琴医疗费16388.4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555.8元、护理费455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400.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祁东强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