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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浩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刘浩,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197053-1。法定代表人:付淑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浩诉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到被告单位任罐车司机一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因是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项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法律不应支持。因此沈劳人仲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被告已将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有工资条和银行记录为证,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全部已支付款项的民事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2014年7月5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万元。2015年2月1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3日来院诉讼。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表示仅就补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一项不服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虽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已将保险费部分支付原告,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该主张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与劳动报酬权同等重要的保障性权利,与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权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他请求,因原、被告均服从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故本庭不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浩补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慧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