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一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重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陈端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银杏,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敬公司)诉被告罗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观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原告艾敬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罗洪委托代理人何银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敬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12月14日发生工伤,2013年7月29日被认定工伤十级。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168号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98元、交通费88.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上年为2010年,安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2.17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1660.85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应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伤情为头和颈的开放型伤口,停工留薪期应为一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以及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要求:1、依法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6元;3、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88.2元交通费、3999.1元工伤医疗费。罗洪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原、被告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艾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罗洪工资表,证明罗洪工伤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罗洪针对艾敬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罗洪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部门就本次工伤事故依法作出裁决;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单,证明被告就本次工伤共花费医疗费3999.1元;艾敬公司对罗洪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罗洪于2008年8月进入艾敬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因清洗特白四方巾的脱水问题,罗洪与车间职工许承满发生矛盾,并被对方用工作刀将其脸部划伤。2012年8月17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宜认字(2012)00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洪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且该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此间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艾敬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认字(2012)00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艾敬公司不服,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8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2年8月17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认字(2012)00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艾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9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罗洪伤残等级为十级。艾敬公司不服,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罗洪伤残等级为十级。罗洪申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艾敬公司支付罗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5元;2、艾敬公司支付罗洪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98元;3、艾敬公司支付罗洪交通费88.2元;4、艾敬公司为罗洪核报工伤治疗医疗费3999.11元。艾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罗洪工伤十级,艾敬公司应支付罗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5元(2779元/月×5个月)。艾敬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2011年,应按2010年安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时限,故罗洪工伤医疗费3999.1元,应由艾敬公司负担。因艾敬公司未支付罗洪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艾敬公司应支付罗洪停工留薪期工资3798元((1766元/月×3个月—1500元)。艾敬公司对工伤等级认定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且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故艾敬公司应支付罗洪交通费88.2元。据此,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罗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5元;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罗洪停工留薪期工资3798元;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罗洪交通费88.2元;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罗洪工伤医疗费399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