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百成与被告张革新、黄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百成,黄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贺百成,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身份证号230××××××××××。被告黄连江,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南县×××××,身份证号230××××××××××。原告贺百成与被告张革新、黄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贺百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革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百成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连江与张革新因急用款项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从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黄连江未答辩。原告贺百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连江与张革新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黄连江没有提交证据。出示法院依法调查黄连江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黄连江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借据上是其签名,但是主张当时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另外15,000.00元是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被告黄连江未到庭质证,本院在调查黄连江时,已出示了该借据,黄连江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认可借据上是其签名,故本院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黄连江的调查笔录,原告贺百成认可笔录中黄连江承认借款事实及借据是其签名的部分,不认可笔录中黄连江所说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另外15,000.00元是利息的说法,主张事实上借款本金就是借据上书写的25,000.00元,被告黄连江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中贺百成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连江与张革新自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黄连江与张革新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连江与张革新在原告贺百成处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以及法院对黄连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贺百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黄连江履行还款义务,黄连江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之一,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贺百成要求被告黄连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其要求被告黄连江给付起诉时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连江在本院调查时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另外15,000.00元是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百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5.60%年利率,向原告贺百成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黄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