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向右转弯时,将骑二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向右转弯时,将骑二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让其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奎文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家属王柱坤、徐淑青、徐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奎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害人王某及其近亲属、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3、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扣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V×××××轿车所有人为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王某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已火化。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栗方刚于2014年10月23日8时53分电话报警至潍坊市交警支队奎文大队。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8时53分,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奎文交警大队接受处理。8、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女儿徐淑青、徐某、丈夫王柱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不再追究其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栗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都是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3日8时43分左右,当时肇事车辆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右转弯,就跟一辆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车撞上了。事故发生后陈某先下车查看伤者,然后报了警,并打了“120”,司机陪同伤者被附属医院的救护车拉走。当时伤者还清醒,抱腿喊“疼”。(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10月23日08时43分左右,其驾驶鲁V×××××号轿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一辆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其车左前方撞了电动车的右后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为当时右转弯,其注意力都集中在右方,左方立柱是盲区,所以没有发现对方。当时其车上两个人,后座上坐着栗某。鲁V×××××号轿车是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后其就赶紧下车查看伤者,让同事栗某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其跟着“120”车去了医院,给对方交了900元医疗费,然后其就回事故现场了。(四)鉴定意见1、公交(潍)尸检字(2014)29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死于2014年10月26日,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无效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2、山东恒源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V×××××轿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五)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幅,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肇事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