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屏山县新安镇村民代某甲劳动时不慎摔伤右腿。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采取手法复位和使用自制药品等方法多次为代某甲进行医治,并收取治疗费500元。代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因病情加重被送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月5日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手术。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代某甲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属八级伤残(对应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李某甲的医疗行为与代某甲右下肢坏疽伴感染并行右大腿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诉称,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用中医中草药治疗跌打损伤和接骨的方法为被害人治疗,造成代某甲截肢的严重后果。其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刑附民原告人之伤属五级伤残、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安装假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690.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发票联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为代某甲医治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从未保证以3000元价格包医好,在医治的过程中也多次提醒代某甲去正规医院医治,但代某甲明知自己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仍多次请求被告人为其医治,自身存在过错。同时认为自己平时所从事的医疗是为解决当地老百姓的困难,自己未摆摊设点或挂牌行医,不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代某甲受伤截肢的结果与自己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代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以自己无能力赔付为由进行答辩。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无行医资质情况下仍多次邀请被告人为其医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临港司法鉴定中心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仅凭被害人陈述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所作出的李某甲医疗行为与代某甲右下肢坏疽伴感染并行右大腿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李某甲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安装假肢费用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予以适当赔偿;误工费中误工天数与计算标准过高,同意予以适当赔偿。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出院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屏山县新安镇村民代某甲劳动时不慎摔伤右腿。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采取手法复位和使用自制药品进行包扎等方法多次为代某甲进行医治,并收取治疗费500元。代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因病情加重被送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同年2月5日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手术,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9773.08元。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代某甲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属八级伤残(医疗事故分级与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李某甲的医疗行为与代某甲右下肢坏疽伴感染并行右大腿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所受损失包括安装假肢费22050元、误工费15950元(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0元/天×319天=15950元)、护理费8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出院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护理费20元/天×271天=5420元、安装假肢后的护理天数结合其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酌情确定120天×1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514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屏山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屏山县卫生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家进行了检查,并对现场检查出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并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公安机关。3.处方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给被害人开具一张处方的情况。4.调查报告,证实:经屏山县卫生局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证》和《乡村医生证》的情况下对代某甲实施诊疗活动,造成代某甲右大腿截肢的后果已涉嫌犯罪,移交屏山县公安局处理。5.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证实:被害人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6.照片,证实:被害人截肢后的伤情情况。7.收款收据、发票联,证实:被害人支出安装假肢费22050元、鉴定费3650元。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对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9.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证实:被害人因截肢安装假肢需花费22000元。10.被害人代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我劳动时不慎摔伤右腿,请李某甲来帮我医。当晚李某甲到我家用手按了下我膝盖,告诉我没什么大问题,用他自带的药敷在我膝盖和大腿根部处,并开了张处方,让我按上面记载去买药来泡酒口服和揉。当时问李某甲要多少钱,李某甲说3000元包医好。1月19日,我还是觉得自己右脚痛,李某甲来了后,用手摸了下我大腿根部说骨头移位了。说完让代某乙去多找几个人来把我按住,他用手来扯。扯完后,他用药敷在大腿上,并且拿出一瓶液体,告诉我说是医治跌打损伤的雪山水,并把这个水用在我大腿上,弄完后,李某甲就走了。几天后,李某甲来我家中换药,我妻子发现我右大腿上有颗粒状的东西存在,就问李某甲怎么回事。李某甲说他也不知道,叫我们不要碰它就是。说完后还是将自带的药敷在我腿上,一张帕子包在有颗粒物的地方,之后李某甲准备走,我妻子问李某甲医了都没好转,还起了泡,咋回事?李某甲说不知道,又拿油膏让我抹,还提醒我们用药酒时不要淋到起泡的地方。这次我们给了李某甲600元钱。又过了二、三天,我觉得脚越来越不对劲,有时还能闻到一股腐烂的臭味,就打电话让李某甲来看。1月28日,李某甲看了后说:“我怕是没把握医好,叫我们去医院看下,还特意提醒我,如果医生要截肢的话,叫我们千万别答应。”我们先去绥江医院,当时医生说不敢接收,叫我们转往宜宾医院。我们转往宜宾一医院后,医生检查说我右腿已感染,等到消炎后,必须进行截肢手术。接着我在一医院一直输液消炎,2月5日安排手术将右腿截肢了,直到3月份出院。事情发生后,我和李某甲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谈妥。审理期间,李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给了我2000元,但后来因为没有做重新鉴定,2000元钱我也没有退给他。11.证人证言(1)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代某甲爱人。2013年1月18日代某甲劳动时不慎摔伤右腿。当时我在成都打工,后来听说是代某甲的兄弟代某乙骑摩托车去把李某甲请来治代某甲的腿伤。我是代某甲伤后第三天回来的,第四天代某乙仍然骑车去请李某甲来换药,当时我看到代某甲脚上起泡,我问李某甲咋回事。李某甲说不知道,并拿了一瓶油膏给我,叫我每天给代某甲涂抹3至4次。换完药李某甲在我们家吃过午饭后,在地坝头我问李某甲要好多钱?李某甲当时说医好的话起嘛二三千元钱。我当时身上只有600元,就全给了他,李某甲接过钱对我说过两天再来给代某甲治腿伤。又过了好几天,代某甲觉得脚疼得很,我给李某甲打电话,第二天李某甲来看后就喊我们赶快往医院送。他看到代某甲的病凶很了就退了我们100元钱,实际上我们给了李某甲500元治疗费。我们把代某甲送到宜宾一医院后,医生说已经感染坏死了,只能截肢保命。代某甲截肢花去医疗费3.9万余元,安装假肢用了2.2万元,加上其他耗费一共用了9万余元的样子。(2)代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代某甲是我哥哥。2013年1月18日,代某甲右腿摔伤后,我姐姐代某丙跟李某甲电话联系,当时李某甲不在家,李某甲叫李某乙去他家里把药包拿到代某甲家,然后是我骑摩托车去新安场镇上把李某甲接到代某甲家的。当晚吃了晚饭后,在代某甲家李某乙问李某甲医治代某甲的伤需要好多钱?李某甲回答大约二三千元钱。第二天早上,代某甲跟我说他的右腿髋关节部位摸着要高点,叫我打电话给李某甲,请他再来看下。我给李某甲电话联系后骑车到他家去接他。李某甲来跟代某甲看了后,叫我们找两个人来帮忙按住代某甲的上半身,他为代某甲扯受伤的右腿,目的是让脱臼的部位复位。我就请了邻居代某丁和我一起按代某甲上半身,李某甲扯代某甲右腿。扯了腿后,李某甲又用他自带的药调湿后敷在代某甲右大腿受伤的部位。我听说李某甲给代某甲开了处方,叫代某甲按处方买药来泡酒内服和外用。后来代某甲受伤的腿因为耽误治疗时间,导致病情恶化,被截肢了,现在装了假肢。(3)代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给代某甲医脚时,我曾帮忙按住代某甲上身,李某甲就动手给代某甲扯脚。扯完脚后,李某甲将调好的药敷在代某甲的脚上就走了。第二天,我接到电话,说代某甲的脚还是痛,李某甲又来了,喊我过去看下。我到了代某甲家,看到李某甲又给代某甲敷药。之后的医治情况我不清楚。过了几天后,代某甲家人准备把他送到医院去时,我帮忙送到绥江县王氏骨科医院,但医生说有点严重,叫我们送到宜宾一医院去。(4)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代某甲是我舅舅。2013年1月18日下午,我接到母亲代某丙电话,说我舅舅劳动时将脚摔断了,叫我去把李某甲药箱子背到我舅舅家。我将药箱背到我舅舅家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先是用手来扯我舅舅的脚,说是断了要接好后,再用纱布敷上药缠在脚上。治疗完后,我和李某甲在我舅舅家吃了晚饭,之后我骑车送李某甲回家。腊月初十那天,我骑车把李某甲接到我舅舅家换药,我舅娘谢某某就问李某甲要好多钱?李某甲说要二三千元钱才治得好。我舅娘因经济困难,就先给了600元。过了几天,我舅舅病情加重,李某甲来看了后叫我们弄到别处治疗。随后,我们送到绥江县王氏骨科医院,但医生说有点严重,叫我们送到宜宾一医院去。在一医院最后做了截肢手术。12.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24、1126号、[2014]临鉴字第5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甲曾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的事实以及受屏山县公安局委托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代某甲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属八级伤残(医疗事故分级与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李某甲的医疗行为与代某甲右下肢坏疽伴感染并行右大腿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18日下午,我接到代某丙电话,说代某甲摔伤了,叫我去看下。之后代某丁骑车来接我,李某乙去我家拿药箱。当晚6时许,我到代某甲家后,看到他躺在床上,我看他是右腿摔伤,我就说你这伤有点严重,还是去医院看,我既然来了还是先给你处理下,你再去医院。当时代某甲说他家里没人,也没钱去医院医治。他还说他膝盖和脚踝受伤了,脚踝没有知觉,膝盖错位了。我就帮他把膝盖拉回位(矫正、复位的意思),给代某甲受伤的部位擦了下药酒,敷了中药。还开了一张处方,写了药名,叫他自己抓药泡酒口服和揉。1月19日,代某甲兄弟骑车来接我,说代某甲的胯处也错位了,让我去看下。我还是给代某甲将胯缝进行矫正,敷了中草药面和药酒。1月21日和24日早上,我给代某甲上了药,揉了下他腿。我叫他还是去医院医治。当时代某甲妻子说希望在家里医好,去医院麻烦,花钱多,且说代某甲已经有点好转的感觉了,同时拿出600元来感谢我,我当时不想收,但是他们说拿给我买烟烧,我就收下了。1月27日早上,李某乙再次来接我去给代某甲看腿,我看见代某甲腿上比较严重了,这次我没给上药,催促他们去医院医治,还给了代某甲100元。后来在2013年3月份时,代某甲妻子找我,说代某甲腿截肢了,要求我负责赔偿,但大家没谈妥。法院审理期间,我因为申请重新鉴定给了代某甲2000元钱,但后来没有鉴定,他也没把钱退给我。我平时帮人看病,没有医师执业资格,用的都是些民间偏方,主要医治跌打损伤。1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为代某甲治疗腿伤一事作了供述与辩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仅凭被害人陈述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所作出的李某甲医疗行为与代某甲右下肢坏疽伴感染并行右大腿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李某甲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鉴定所鉴定时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被害人陈述能够与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该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51410元,本院认为代某甲请无行医资质的被告人为其医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人承担90%责任(51410元×90%=46269元),扣减之前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26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提出的误工费中按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属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项、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安装假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6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童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