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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志江与赵吉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赵某甲,女,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其应尽的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家人不闻不问,使原告及家人与其矛盾升级,无法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赵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90000元,并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财产75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与原告生活期间,未发生过大的、激烈的、甚至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2011年农历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9月10日,被告生育女孩赵某乙。同年11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初,原告去新疆打工,因与公婆发生矛盾,同年农历2月被告被原告父母送回娘家。此后原告一直未劝叫被告回家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经审��,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同居生活近一年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主要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磨合。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双方分居生活时间短,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元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