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钟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钟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钟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嗜好赌博,被告不承担父亲及丈夫责任,原告曾多次劝阻,均无果。被告在外欠下较大赌债,债主曾多次上门催讨,致原告身心俱疲。自2014年1月起原告搬离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自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10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嘉桐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自2014年起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足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2014年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一年一支付,于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