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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沙云飞与刘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云飞,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12号申请执行人沙云飞。被执行人刘辉。申请执行人沙云飞与被执行人刘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沙云飞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刘辉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沙云飞与被执行人刘辉的父亲刘某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刘辉所欠申请执行人沙云飞款项以79000元结算,此款刘某于2014年腊月二十八前偿还5000元、2015年腊月二十六前偿还10000元、2016年腊月二十六前偿还15000元、2017年腊月二十六前偿还20000元、2018年腊月二十六前偿还2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但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贵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