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27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系被告周某甲之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红、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周某乙家“讨八字”,应被告家要求经协商,原告先给付了被告家3万元现金和1万元定期存单,待结婚时原告再给付1万元礼金。××××年××月××日,原告与媒人一同到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此时被告周某乙提出:结婚时还要5万礼金,三天之内给付,同时要求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原告因手头拮据几经央求被告就按原来的约定总共给付5万元礼金,被告不依,原告经多方筹措确实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不得不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礼金,后经媒人多次劝说被告均明确表示,是原告毁约不结婚,礼金礼品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物资共计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代理人对媒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签字时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在原告到被告家讨八字时,原告给了被告30000元现金,10000元定期存折,3个肘子,酒等礼品。证据二,咸池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家30000元现金,10000元定期存折。被告周某甲辩称,在原告与被告周某乙订婚一事上,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给礼金5万及礼品,同时媒人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讨八字时给礼金4万,结婚时给礼金1万,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礼金是原告自己要给的。××××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媒人来被告家报期单,被告只要原告来120斤猪肉,随后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商议要求礼金5万。晚上9点30分,原告带着媒人和其父亲到被告家说不结婚了,并要被告家退东西,一直吵闹到晚上11点40多才回家。原告给付3万元现金和1万元定期存单是事实,但这不是被告要求的,是原告自己愿意给的,首先毁约不结婚的也是原告,故被告不应将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周某乙未答辩。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周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证明被告周某甲没有要求原告给礼金,是原告自己要给的,且只给了30000元现金和10000元的定期存单。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周某甲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2014年2月经媒人刘某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正月二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家“讨八字”时,以30000元现金及1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作为“讨八字”的彩礼给付二被告,另购买3个肘子与酒等相关礼品,被告家按农村习俗给了原告1000元钱以及1套衣服和1双鞋子作为回礼。××××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周某乙要求原告在结婚时再给付50000元礼金,原告因彩礼过多决定不予和被告周某乙结婚,要求被告家退还彩礼,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3个肘子和酒等礼品折价2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被告家给回礼中的衣服和鞋子,原告已退还二被告。被告周某甲当庭将原告给予的10000元定期存单交给法庭,请求由法庭处理。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心甘情愿地主动给付,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不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周某乙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定期存单10000元,后因双方在结婚的彩礼数额上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由于被告周某甲已将10000元的定期存单交给本院处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回存单,二被告另给付原告回礼1000元,故二被告还应退还彩礼29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