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华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罗华兴,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负责人: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华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兴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兴诉称:原告罗华兴于2014年11月3日1时30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头镇××与××东路交界处,与一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罗华兴现场报警。中山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支队接警进行处理。南头交警大队指定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罗华兴车辆进行车物损失鉴定,确定原告罗华兴车辆维修费为17802元。原告罗华兴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090元、拓印费50元、拆检费100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80元,共计20362元。另,原告罗华兴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赔偿限额为58320元。原告罗华兴认为上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告罗华兴支付保险赔偿款20362元(包括:维修费17802元、评估鉴定费1090元,拓印费50元、拆检费100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80元);2.被告罗华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华兴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6.拓印费收据;7.车损鉴定费发票;8.拆检费发票;9.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发票;10.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就涉案交通事故,原告罗华兴于2015年1月7日向我方提出了索赔申请。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该事实,并根据原告罗华兴提供的证据,我方已向原告罗华兴理赔8227.1元。本案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罗华兴再诉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华兴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证据的有:1.索赔申请书;2.转帐支付授权书;3.索赔单证收据;4.预赔申请书;5.事故认定书;6.维修费、拖车费发票;7.维修清单;8.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罗华兴在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5832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罗华兴签发了保险单。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罗华兴对前述保险条款不予确认。2014年11月3日,罗华兴驾驶粤T×××××号车载吴本辉、吴炳辉沿同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南头镇××与××东路交汇处××与沿××往北由肖怡樵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吴本辉、吴炳辉受伤及粤T×××××号车受损的后果。罗华兴随即向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报告事故并填写索赔申请书。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5日,罗华兴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号的车辆损失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的损失为17802元。罗华兴因此支付鉴定费1090元,并于鉴定过程中交付拆检费1000元。后中山市东月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将粤T×××××号车维修完毕,罗华兴支付车辆维修费13473元。前述费用由中山市东月汽车有限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罗华兴因涉案交通事故另支付拖车费28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诉讼过程中,罗华兴另提供金额为50元的拓印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拓印费50元。罗华兴就前述损失向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保险理赔,与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产生纠纷,罗华兴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罗华兴起诉后,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向罗华兴理赔8227.1元,余款未予赔付。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陈述称8227.1元的计算方法为(13473+280—2000)*70%=8227.1元。即以车辆维修费13473元加上拖车费280元,扣减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2000元后,按罗华兴在交通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诉讼过程中,罗华兴与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一致确认粤T×××××号车的实际维修金额为13473元。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称该金额为其2014年11月10日的定损金额,其已将该定损结果通知罗华兴,但罗华兴否认收到该定损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罗华兴向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因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本院认定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适用于罗华兴与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罗华兴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引法律,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应当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核定期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日,罗华兴11月5日即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显然未给予保险公司合理的核定期间。后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定损13473元,粤T×××××号车在2014年11月24日得以修复,维修金额与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定损金额13473元恰当的反映了粤T×××××号车的损失且系由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本院予以确认。罗华兴不给予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合理的核定时间,径直单方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实无必要,对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罗华兴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1090元及拆检费1000元,罗华兴主张由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拖车费28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罗华兴。罗华兴另主张拓印费50元,但仅凭其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拓印费50元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引法律确立了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罗华兴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救济途径。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计算赔偿金额时扣减应由事故相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并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均是界定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限制罗华兴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权利。故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对罗华兴的前述损失合计13893(13473+280+40+100=13893)元全部予以赔付。扣减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赔付的8227.1元,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尚需赔付罗华兴保险金5665.9元。综上,对罗华兴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华兴保险赔偿金5665.9元;二、驳回原告罗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该款原告罗华兴已预交),由原告罗华兴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华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