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尹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郭笛,尹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郭笛、尹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尹进的驾驶牌照为苏E×××××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葑亭大道宋庄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张亚相撞,导致张亚所驾驶的电动车乘客郭笛及张亚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做出认定,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笛受伤后被送至九龙医院进行救治,右膝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外伤、颌面部外伤,等,医生诊断认为休息3天。郭笛受伤时已怀孕1月有余,郭笛进行了X线、CT检查和相关治疗。6月12日,郭笛认为可能影响胎儿,故做终止妊娠手术,医生建议休息15天。经查,苏E×××××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尹进,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亚已和尹进、平安财保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支付原告张亚各项赔偿共计8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支付被告尹进各项赔偿共计300元;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平安财保明确张亚一案中,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2898元、误工费480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00元,共计8800元,故伤残限额仅剩104998元(110000-4802-200),医疗费限额仅剩7102元(10000-2898)。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卡、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2014)园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原告郭笛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尹进、平安财保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7982.7元;本案诉讼费由尹进承担。针对郭笛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郭笛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医药费6732.7元。尹进主张垫付医药费2383元。平安财保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门诊病历,郭笛是自己要求流产的,且郭笛属于未婚,伤情并不严重,不至于引起流产,流产费用不承担。烤瓷牙属于非医保,我司认可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需要用何种药物是医生根据病情确定,受害人并不能完全控制,郭笛被撞时有孕在身,由于伤后检查等原因,决定终止妊娠属合理,因此郭笛检查、治疗伤情及做终止妊娠的费用均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因此,对平安财保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总额确认为9115.7元(6732.7+2383)。2、营养费。郭笛主张营养费2000元。平安财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郭笛因伤后检查等原因,决定终止妊娠营养费可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故营养费核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郭笛主张护理费1350元(15天×90元/天),郭笛在流产后聘请了名护工,有雇佣合同,共计护理了15天。平安财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郭笛虽未住院,但因伤后检查等原因,行流产手术,酌定护理期15天,郭笛未能提供聘请护工的发票,故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确定护理费900元(15×60元/天)。4、交通费100元。平安财保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核定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郭笛主张误工费为2600元(误工从6月5日到7月1日,26天,100元/天)。郭笛称其在电子厂工作,所在单位苏州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其于2014年5月7日入职,5月薪资3020.9元,6月5日至7月1日未出勤,6月薪资540.72元。平安财保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郭笛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3324元,郭笛主张的100元/天不超过上述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其伤情,酌定误工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郭笛主张60000元。平安财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虽不是造成郭笛流产的直接原因,但郭笛在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X线、CT检查,存在损害胎儿健康的可能性,郭笛流产具有合理性,二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平安财保认为郭笛未婚,不符合生育的条件,因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郭笛诉称流产给其身心造成的重大打击,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尹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其被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人工流产与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郭笛主张洗牙费5200元(20年*260元)。平安财保认为郭笛洗牙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洗牙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郭笛此项费用不予支持。若郭笛因治疗牙齿产生相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郭笛总的损失额为22365.7元(9115.7+450+900+100+1800+1000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E×××××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郭笛所有赔偿项目中,其中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等12800元(900+100+1800+10000),未超过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04998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9115.7+450),已超过剩余医疗费限额7102元,故上述款项可由平安财保直接赔偿19902元(12800+710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2463.7元(22365.7-19902)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责任程度予以分担。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尹进赔偿100%,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应以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2463.7元。由于尹进已经垫付2383元,已超出其应负担诉讼费部分340元,超出部分可由平安财保直接结算后向尹进支付2043元(2383-340),平安财保还需向郭笛支付20322.7元(19902+2463.7-204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笛人民币20322.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进人民币2043元;三、驳回郭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40元,由尹进负担(已抵扣履行)。上诉人平安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笛的伤情并不严重到能够造成流产,且从郭笛提供的门诊病历可以发现,流产是郭笛自愿行为,结合郭笛本身并未结婚的情形,平安财保不应承担流产费用;二、郭笛并未申请三期鉴定,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仅仅能够作为其误工休息期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与营养费缺乏依据;三、郭笛仅提供了事发前纳税单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事发后的纳税证明,原审法院未进行严格审核草率地按照行业标准判决,且行业标准比郭笛事发前收入更高,故原审法院有关误工费的判决不合理;四、郭笛本身未婚、怀孕不足一月,仅从事故与流产关系来看,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此外原审判决郭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标准过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郭笛、尹进承担。被上诉人郭笛二审未答称。被上诉人尹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对流产医疗费提出异议,但郭笛被撞时仅有一个多月身孕,在治疗过错中又进行了X线、CT检查,存在损害胎儿健康的可能性,郭笛由此决定终止妊娠具有合理性,原审据此认定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终止妊娠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计入郭笛的损失。郭笛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应享有一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郭笛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郭笛伤情、收入证明以及相应行业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郭笛因本次事故终止妊娠,原审法院依据事故情况、事故责任、事故后果等因素酌定郭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