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昌仁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昌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昌仁,男,1949年7月8日,汉族,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上诉人宋昌仁诉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宋昌仁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梅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昌仁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昌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昌仁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承担。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丛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