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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昌仁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昌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昌仁,男,1949年7月8日,汉族,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上诉人宋昌仁诉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宋昌仁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梅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昌仁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昌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昌仁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承担。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丛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