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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翟海霞与李欢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翟海霞,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欢苗,男,汉族。原告翟海霞诉被告李欢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欢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海霞诉称:原告系太原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运城办事处业务经理,被告李欢苗经销该美菱电器。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欢苗以需购进冰箱、货款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随后通过刷卡为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的66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6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交通费、食宿等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欢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欢苗以其没钱进货为由欲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翟海霞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李欢苗2014.10.13”欠条一份,并加盖有永济市北城欢苗家用电器经销店印章,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为被告刷卡支付16600元货款。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6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因双方私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1660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现只欠其6600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书面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债务产生的交通费、食宿等费1000元的诉求,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原告不是本市居民,上述费用亦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交通费、食宿费200元。被告李欢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欢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翟海霞借款66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交通费、食宿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欢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