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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韭菜园附近,趁被害人唐某某不注意之机,用一把医用镊子将被害人唐某某左侧口袋内的价值440元的酷派牌Coolpad5891型手机一部扒走。被告人尹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尹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并从尹某某身上查获医用镊子一把、被盗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销售凭单、出警经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被盗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曾某某、姚某某、何某某、郑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