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与游泽站、罗孝凤、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聂玉良,男。原告欧楚云,女。原告曹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曹继鑫,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兵,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泽站,男。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罗孝凤,男。被告邹健,男。原告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与被告游泽站、罗孝凤、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继鑫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一兵,被告游泽站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武、被告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孝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游解驾驶湘K629**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从炉观镇荷叶村小伍重汽修理店门前往省道S225线公路上倒车,因无证驾驶,缺乏安全驾驶常识和操作技能,倒车速度过快,与被告邹健驾驶的湘A55C**标致小车发生碰撞,致使小车上乘员聂艳梅当场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游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口头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游解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赔偿聂艳梅丧葬费、聂艳梅母亲欧楚云赡养费、聂艳梅女儿曹某某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87269元。经查,被告游泽站是湘K629**货车的车主,被告罗孝凤是该车的合伙人,两被告在明知道游解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雇请游解驾驶货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支付的费用共计82675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聂玉良户籍卡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欧楚云户籍卡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3、曹某某户籍卡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5、新化县上梅镇崇阳岭社区证明。证据4、5,以证明原告聂玉良与被害人聂艳梅的继父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6、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害人聂艳梅与曹继鑫的离婚时间为2010年7月9日;7、新化县上梅中学证明。以证明被害人聂艳梅在离婚后一直在新化县上梅中学与其父母居住,形成了事实上的赡养关系;8、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游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聂艳梅不承担责任;9、新化县殡仪馆收据。以证明用去殡仪馆费用4万元;10、(2012)新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游泽站、罗孝凤系湘K629**货车的合伙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游泽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社区对聂玉良是否抚养了聂艳梅是不知情的;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对聂玉良是退休教师无异议,但对其随父母居住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是税务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0,无异议。被告邹健同意游泽站的质证意见。被告游泽站辩称:本人与游解是父子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游解承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87269元,再向本人要求赔偿没有理由;本人已经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方,应当依法核减,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打坏了本人房屋,将货车扣押而不知去向,导致我方损失15万余元,均应当依法扣除;事故发生后,本人妻离子散,造成了重大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应当给付原告方的费用。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游泽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游泽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游泽站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2)新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经查实被害人聂艳梅继父聂玉良是退休教师,有经济来源,无需赡养,母亲欧楚云有二个子女,女儿曹某某有父亲曹继鑫承担了一半的抚养责任;判决书中已经依法认定原告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55324元;游泽站之子游解已经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承担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的70%即承担387269元;同时,游泽站之子游解已经给付丧葬费3万元,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核减。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聂玉良系退休教师就不能得到赔偿,因为本案涉及的是赔偿,与收入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邹健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邹健辩称,在整个事件中,自己均系被动的。事故发生后,本人也受伤住院,且当时系帮死者开车,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且要求对方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邹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邹健的基本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邹健系有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原告方和被告游泽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罗孝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正规户籍资料,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民政局颁发的合法结婚、离婚登记证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7,相互印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有效证据,对聂玉良与聂艳梅的继父女关系予以认定;证据8,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法定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正规收据,经庭审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游泽站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邹健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7月29日,游解驾驶湘K629**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从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小伍重汽修理店门前往省道S225线公路上倒车。20时40分许,当车倒至省道S225线112KM+650M处公路南侧路面时,遇被告邹健驾驶湘A55C**小车搭乘聂艳梅、王喜平、周文静等人由西往东从新化县炉观镇方向驶来,湘A55C**小车左侧及顶部与湘K629**货车车身尾部发生碰撞,随即湘A55C**小车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路外坎下,造成聂艳梅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邹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游解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游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聂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湘K629**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卿湘林,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游泽站和合伙人即被告罗孝凤,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游解驾驶该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A55C**小车登记车主为陈永晓,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邹健驾驶该车辆系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7月30日,被告游解交纳了3万元丧葬费至新化县公安局交警队,后被害人家属将此款领走,用于办理了聂艳梅的丧葬费用开支。2013年9月2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游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由游解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欧楚云、曹某某经济损失387269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游解和被告邹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操作机动车的各自过错行为,直接造成了聂艳梅死亡的侵权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作为受害人聂艳梅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被告游泽站、罗孝凤系游解驾驶的肇事湘K629**中型自卸货车现实车主,两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游泽站、罗孝凤对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范围项目下的12万元赔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游泽站、罗孝凤作为车主,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游解驾驶,造成了聂艳梅的受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游泽站、罗孝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人共同承担交强险以外民事赔偿责任的20%。被告邹健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系义务帮工为受害人聂艳梅驾驶机动车,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赔偿交强险以外民事赔偿责任的30%。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414元×20年=4682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1946元,根据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58元×6个月=21948元,尚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抚养人年龄计算为:原告聂玉良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其主张该项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5887元×19年÷3+15887元×10年÷2=180052元;4、办理丧葬费用其他开支,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5、精神抚慰金,聂艳梅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客观存在,根据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经济标准,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40278元。由被告游泽站、罗孝凤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620278元,由被告游泽站、罗孝凤连带赔偿124055.6元,被告邹健承担赔偿18608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经济损失740278元,由被告游泽站、罗孝凤连带赔偿244055.6元,由被告邹健承担赔偿186083.4元;二、驳回原告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聂玉良、欧楚云、曹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游泽站负担1200元,被告罗孝凤负担1200元,被告邹健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