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高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军,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委托代理人佟军。被告高军。被告赵凤廷。被告张彬。被告高小卫。被告郭向东。被告郭庆合。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军、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佟军、李永军、被告赵凤廷、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张彬、高小卫、郭庆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未到庭的被告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高军向我行借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买房,此款由被告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进行担保,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现被告高军已经死亡,我行撤回对被告高军的起诉,但其他担保人仍要履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其他被告进行索要,其他担保人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均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001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3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1-3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高军借款未还与被告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自愿为借款人高军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20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凤廷辩称,我是给高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书也是我签的,我也认可,但是我家里还有八十多岁的老人,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郭向东辩称,我是给高军担保的,高军找我担保时候我说没有身份证,过了几天,高军又找到我,说以前的钱都还清了,让我去签字就行了,因为高军说原来的借款还了我才去给他担保的,否则我是不去的,我去签了字就走了,我一分钱也没得到,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张彬、高小卫、郭庆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军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高军已死亡,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高军的起诉,此借款由担保人被告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000000‰,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其它被告担保人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未偿还过贷款本息,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担保人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担保人田永明2013年9月4日偿还了部分贷款33333.00元,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克勒沟支行未对其提起诉讼。因此借款本金现为人民币166667.00元,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利息额为人民币22305.60元。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额为人民币21046.71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43352.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军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未偿还及此笔借款由被告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现被告高军已死亡,担保人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0019.31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凤廷、张彬、高小卫、郭向东、郭庆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