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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立彦与程刚、程少灵、李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彦,程刚,程少灵,李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立彦,男,195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程刚,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程少灵,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淑云,女,1956年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立彦诉被告程刚、程少灵、李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刚、程少灵、李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彦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程少灵、李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刚系程少灵、李淑云之子。三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18000.00元、40000.00元,合计28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款手续。2012年2月3日,三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但未履行。2013年2月17日,被告程刚又为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一份,但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300200.00元,合计为588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刚、程少灵、李淑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少灵、李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刚系程少灵、李淑云之子。被告程少灵、李淑云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4600.00元,每季度付息一次;2010年8月14日,被告李淑云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李淑云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合计借款2880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2年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约定(一)上述借款230000.00元本息未还,约定七年内即到2018年12月1日还清本息共计400000.00元,其中,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每年偿还30000.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余款250000.00元。(二)上述借款18000.00元和40000.00元,经协商逐年偿还。经济条件好转后尽快兑现。2013年2月17日,被告程刚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承诺2013年全部偿还,原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借据有效。至今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收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原告主张后仍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0年8月14日借款180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借款40000.00元,合计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三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每年偿还30000.00元至2018年本利还清,因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现原告主张全部偿还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中到期的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偿还30000.00元即90000.00元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刚、程少灵、李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彦借款本金14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00元,由原告刘立彦负担6422.00元,被告程刚、程少灵、李淑云负担3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屠乃昌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