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玉芹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徐士学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芹,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徐士学,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周玉芹,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士学。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该公司纪检监察处职员。原告周玉芹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徐士学、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东、徐斌,被告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芹诉称:2011年8月4日,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与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我租赁站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2年7月24日,尚欠102820元租赁费未付。另外,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尚有钢管15848.5米、扣件13059个、钢跳板201块未返还,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5.5元、钢跳板每块80元。另外盛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中厦公司给付租赁费10282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退还钢管15848.5米、扣件13059个、钢跳板201块或者赔偿相应损失404875元;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张家口承建所谓盛华工地项目,是徐士学盗用我公司名义私刻印章承揽盛华公司工程并成立所谓的盛华工地项目部。徐士学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资料,也没有委托其承建过任何工程,在所谓盛华工地项目上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都应当由徐士学个人承担,故我公司申请追加徐士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对于徐士学涉嫌伪造公章犯罪问题,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家口市桥东区经侦支队已经受理并进行了侦查。被告盛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周玉芹与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厦公司,徐士学作为直接负责人,我公司不可能控制其承包过程中的采购、租赁、施工等行为,至于徐士学是否涉嫌伪造公章,尚有待调查。我公司承包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如果徐士学确实伪造公章冒用中厦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徐士学以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名义与周玉芹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器材用于盛华公司发包的自备热电站项目。截止2012年7月24日,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尚欠102820元租赁费未付,另外有钢管15848.5米、扣件13059个、钢跳板201块未退还,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5.5元、钢跳板每块80元。中厦公司认为徐士学冒用其名义、私刻公司印章承揽工程,故本案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应由徐士学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其对徐士学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盛华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徐士学所代表的中厦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周玉芹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与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入库单2张、提货单45张、退货单21张、明细表9张,欲证明尚欠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中厦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公章印模和合同专用章印模,欲证明徐士学代表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所签合同的印章与其实际的印章不符;张家口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和张家口市桥东区经侦支队受案回执一份,欲证明其已对徐士学涉嫌犯罪的行为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受案侦查。周玉芹和盛华公司对印模质证称无法认定,对公安机关材料无异议。盛华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厦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9张、收据复印件4张、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条款1份。欲证明其工程发包的整个过程都是以中厦公司为主体,并非徐士学个人,徐士学持有中厦公司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盛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中厦公司,盛华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且资质审查义务应当由监理公司承担。周玉芹质证称无法辨别真伪。中厦公司质证称所有相关印章均是伪造,与其公司实际印章明显不符,盛华公司作为发包方未经招投标程序,资质审查不严。另外其未收到过盛华公司的任何一笔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是徐士学个人收取的。本院认为:徐士学是盛华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名义与周玉芹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徐士学在以中厦公司名义承揽盛华公司的自备热电站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所有印章均遭到中厦公司否认,且中厦公司已经针对徐士学涉嫌私刻印章等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由于盛华公司发包工程时并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相关建设管理部门无备案,对外无法明确认定徐士学所使用的中厦公司的资质材料的真实性。故在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徐士学是否涉嫌冒用中厦公司名义并私刻印章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前,本院对徐士学和中厦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做出认定,盛华公司是否有过错也无法查明,故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无法予以确定。鉴于公安机关受理中厦公司报案后案件长时间无进展,相关事实不能确定,且徐士学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依法先行对能够查明的部分进行判决。即徐士学是盛华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对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直接责任,其应当对周玉芹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但周玉芹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周玉芹可待相应事实查清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玉芹租赁费102820元,并给付滞纳金66729元(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987日,滞纳金为102820×6%×4×987÷365=66729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徐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玉芹钢管15848.5米、扣件13059个、钢跳板201块,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相应损失404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2元,由被告徐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王凯隆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