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城区歌山北路418号驶入歌山北路往南行驶时与沿歌山北路南往北由陈朝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陈朝金受伤,王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后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公安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胡某涉嫌醉酒驾车,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随同救护车送伤员前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5)58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到案时制作的讯问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醉酒后驾车,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厉建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