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玉英与赵国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英,赵国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钱玉英(又名钱牙芝),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赵国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龙飞,男,汉族,1986年5月7日生,中专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系原告赵国华之子,亲属代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钱玉英诉被告赵国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赵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在被被告侵占的宅基地是原告的丈夫赵庆龙与其父亲赵小春管理使用的,其中一部分用来建盖猪圈、牛圈,一部分作为牛粪、猪粪的粪坑,另一部分作为厕所用地(除建盖大房子、场院、街面小房子外)。2001年,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的丈夫赵庆龙因病去世,上述宅基地就由原告和原告的公公赵小春管理使用。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家的牛圈、猪圈与被告家相邻的那面墙拆除,侵占了原告家40公分宽的宅基地,将原告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粪坑、作为厕所的宅基地强行侵占,将原告家用于大房子滴水的部分侵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2、被告毁坏原告家的猪圈、牛圈的墙恢复原状;3、被告将其侵占原告家大房子用于滴水部分退还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华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家建盖的猪圈、牛圈、厕所用地,有部分是属于被告家的,被告赵国华已经管理了二十多年了。原告钱玉英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丈夫赵庆龙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赵庆龙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钱玉英的诉讼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钱玉英的丈夫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3、编号1-2的照片二张,欲证实原告家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粪坑部分宅基地被被告强行侵占的现场情况;4、编号3的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家作为厕所的部分宅基地被被告强行侵占的现场情况;5、编号4的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家的猪圈、牛圈与被告家相邻的那面墙被被告强行拆除,强占40公分宽的宅基地现场情况。被告赵国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持有异议,我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是原告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对证明材料3、4、5持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说明争议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赵国华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实争议土地是被告家的,被告没有侵占;2、证人张聪明(男,汉族,45岁,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当庭证实:被告家盖房子的土地,原来是我从别人那里转过来的,我又将这块地给被告赵国华家盖房子,后原告家盖猪圈、牛圈,他们没有砌后墙,直接用被告家老房子的面墙作为猪圈、牛圈的后墙;3、证人赵家祥(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当庭证实:原、被告两家盖房子时我都在现场,但被告家的房子是先盖起来的,原告家是占着被告家的宅基地。原告钱玉英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材料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对证明材料2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有问题;对证明材料3持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材料2,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而是原告侵占被告家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材料3、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说明争议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及本院到现场的勘查、测量结果,认为原告家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土地及作为厕所的土地均未划归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材料2)的宗地图内,故对该两份证明材料欲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予认定;证明材料5,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说明争议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及本院到现场的勘查、测量结果,认为原告家的猪圈、牛圈与被告家相邻的那面墙是被告家老房子的面墙,因被告欲盖新房而拆除老房子时,原告家的猪圈、牛圈便失去后墙,后被告向原告家猪圈、牛圈推进了40公分,并用大砖堆起部分围墙,导致原告家的猪圈、牛圈在原有宽度上缩短了40公分,故对该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家40公分宽宅基地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其余证明内容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告对该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及本院到现场的勘查、测量结果,认为原告家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土地、作为厕所的土地,被告向原告家猪圈、牛圈推进的40公分宅基地均未划归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材料1)的宗地图内,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龙庆乡龙庆村委会龙庆村村民,1989年被告赵国华在龙庆乡龙庆村委会龙庆村建盖房屋,其大房子的东面墙与原告家房屋场院西侧相邻,后原告家在其场院西侧建盖猪圈、牛圈,且以被告家大房子东面墙作为猪圈、牛圈的后墙。2001年11月,师宗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被告两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各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均对其使用面积及土地界限作了详细的规划。2014年12月27日,被告赵国华欲在原老房子的地基上建盖新房,故将老房子整体拆除,因老房子作整体拆除,导致原告家用作猪圈、牛圈后墙的老房子东面墙被拆除。后被告认为原告家建盖猪圈、牛圈的房屋占用了其老房子的部分地基,故在其拆除的东面墙位置上向原告家猪圈、牛圈内推进了40公分,并用大砖堆起部分后墙。且被告认为原告家北面大房子西侧的房屋滴水、作为厕所的土地及原告家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土地均属于其管理使用的土地,故被告在原告家北面大房子西侧的房屋滴水下堆放木板,并将原告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土地及作为厕所的土地占用。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原告家作为厕所的土地及原告家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土地均未被规划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但被告在其拆除的东面墙位置上向原告家猪圈、牛圈内推进的40公分(宽度为40公分,长度为6.7米)土地被规划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被告应当退还,经本院到争议现场实地勘验、测量,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家作为厕所的土地及原告家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土地均未被规划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其作为厕所的土地及用于囤积猪粪、牛粪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其拆除的东面墙位置上向原告家猪圈、牛圈内推进40公分的土地被规划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侵占的40公分猪圈、牛圈的宅基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家的猪圈、牛圈是以被告家老房子东面墙作为后墙,在被告拆除其老房子后导致原告家猪圈、牛圈失去后墙,应由原告自行支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其猪圈、牛圈原状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大房子西侧滴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附着该房屋的土地取得了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房屋滴水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大房子西侧滴水下堆放木板,影响了原告对该滴水的管理、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妨碍,被告有义务排除该妨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其侵占原告钱玉英家猪圈、牛圈40公分的土地(宽度40公分,长度6.7米),不得干预原告管理、使用该土地;二、由被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钱玉英家大房子西侧滴水下的木板;三、驳回原告钱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 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柯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