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特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春山与杜鸿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春山,杜鸿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特字第00059号申请人杜春山(被申请人杜鸿年之长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杜鸿年,男,194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春江(被申请人杜鸿年之次子),男。申请人杜春山申请宣告杜鸿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杜鸿年与王会元(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杜春山、杜春江两名子女。现杜鸿年患病,无法正确行使民事权利。现杜春山请求法院认定杜鸿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杜春山作为杜鸿年的监护人。杜春江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杜鸿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杜鸿年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杜春山精神状态正常,具备监护能力,鉴此,本院依法指定杜春山为杜鸿年的监护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鸿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杜春山作为杜鸿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