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邵君亮与张新跃、陈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君亮,张新跃,陈健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7号原告:邵君亮。被告:张新跃。被告:陈健全。原告邵君亮为与被告张新跃、陈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因被告陈健全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王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跃、陈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君亮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新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星期,于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被告陈健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跃未按约归还,被告陈健全也未尽到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新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健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邵君亮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新跃、陈健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张新跃、陈健全的签名及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张新跃、陈健全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君亮与被告张新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新跃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健全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陈健全为张新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跃、陈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君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健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新跃追偿。如果被告张新跃、陈健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新跃负担,被告陈健全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