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兰天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宇节能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兰天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宇节能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100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兰天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巴州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42040-9法定代表人:赵新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蓝宇节能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街237号四楼405室。组织机构代码:55647759-2.法定代表人:郎荣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诚,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乌鲁木齐市兰天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蓝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宇节能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建刚,被告蓝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扈诚、陈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天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新疆医科大学锅炉房的锅炉提供脱硫设施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44万元,保质期为2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年按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锅炉房及配套脱硫设施已经稳定运行两年多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已经届满一年,但被告拖欠货款176000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新疆医科大学未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7600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锅炉脱硫设备,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标的30%的款项132000元,第二笔在脱硫塔本体吊装就位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日内支付30%的款项132000元,第三笔款项在标的物整体运行达到需方排放要求,即在新疆权威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30%的款项,即1320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运行一个采暖期后支付5%的质保金,运行第二个采暖期后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被告对设备供货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付款方式约定的是:标的物整体系统正常运行并达到需方的排放要求,全面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132000元,因需方新疆医科大学在使用锅炉脱硫设备中对锅炉的整体未全面验收,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款项。本院对设备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锅炉尾气监测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提供的脱硫设备经过乌鲁木齐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验,两台锅炉的废气排放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为了让锅炉正常运行投入使用,才由新疆医科大学委托的锅炉排放物监测,出具的监测报告。本院认为,监测报告中测算出的数值是否达到地方标准,是否合格,系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的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就是货款支付,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原告提供的脱硫设备对锅炉尾气处理后,排放物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指定的地方标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对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因本院已向乌鲁木齐市环保局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系乌鲁木齐市采用的地方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蓝宇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0元,尚欠本金132000元、质保金44000元未付,被告未支付原因是:1、锅炉在投入使用后因脱硫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新疆医科大学对被告不满,从而导致欠付被告215万元,被告认为应当在三方协商后,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整改后,合理支付。2、依据合同第5条第2、3、4款的约定标的物整体正常运行达到需方的要求再支付价款132000元,余款10%质保金达到两个采暖期后再行付款,但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付款。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免费安排技术人员对需方进行培训,并提供售后服务,终身维修,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4、合同第12条约定,如双方所提供的标的物的规格、质量、性能没有按要求执行,都属原告违约,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蓝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脱硫设备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新疆医科大学的锅炉脱硫泵不能正常运行,不能说明是整个脱硫设备存在问题,无法脱硫是因为新疆医科大学提供的水池太小,以至于容积量太小,且将泵安装在水池底部,无法正常脱硫。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暂不予确认。证据二、简图一份,证明:原告向新疆医科大学安装的脱硫设备于另一处宝青锅炉脱硫设备安装存在差异,宝青水泵安装在水池顶部正常,本案新疆医科大学的安装在水池底部是错误的,存在严重问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对简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简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票据14张,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原告应当履行的售后服务,原告违反了合同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因此,原告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原告对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过该票据无法反应系因医科大学锅炉维修产生的费用。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有原件为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乌鲁木齐市环保局调取了2012年度新疆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JLY201110-14),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10T/H、1×20T/H的锅炉烟气脱硫设备及其配套部件,其中10T/H的价格为16万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20T/H的价格为28万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金额为44万元,该价款包括设备供应、随机备品备件、设备集成、安装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的交钥匙方式,由原告所提供的方案设计中的全套系统装置,引风机烟道出口至主烟道前的所有设备及管道,脱硫塔与主烟道的连接由与昂安排负责,石灰池、脱硫池和设备基础由土建方负责,但原告必须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交货地点:新疆医科大学锅炉房。到货时间:2011年11月10日前脱硫塔本体就位,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标的物送达现场时,原告需通知甲方项目代表及监理人员到场验收。标的物完成系统主体安装以及具备投运条件时,原告需通知甲方项目代表及监理人员到场验收。结算方式:电汇或转账支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计132000元;标的物脱硫塔本体吊装就位,同时开具合同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到货进度款项,计132000元;标的物整体系统正常运行并达到需方的排放要求(以新疆权威监测部门的报告为准)全面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验收款项,计132000元;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标的物整体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正常运行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且排放持续达标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计22000元,正常运行两个采暖期且排放持续达标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的质保款项。售后服务:在标的物调试阶段或之前,原告须免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原告须在收到被告故障通知后4小时内,安排技术人员对故障原因作出判断,并提出解决方案予以解决。原告对标的物实行终身维修。质保期后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验收:标的物整体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转30天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取得新疆权威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在原告所提供设备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前提下,双方代表签署验收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脱硫设备及其配件运至新疆医科大学水暖服务中心履行安装及调试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两台燃煤锅炉整体投入运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64000元,尚欠本金132000元,质保金44000元未付。另查1,2012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两台燃煤锅炉的大气排放物进行监测,作出了乌环监字YGL2012-076号监测报告,经本院向乌鲁木齐市环保局调查,2012年乌鲁木齐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DB65/2154-2010,据此标准,监测报告中的二氧化硫、烟尘浓度均在合格标准范畴内。另2,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88000元的主张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诉争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三笔货款132000元及质保金44000元,经本院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DB65/2154-2010的地方排放标准,原告安装的10吨、20吨脱硫器排放的烟尘浓度及二氧化硫浓度的除尘器后口数值均在合格范围内,符合生产经营条件,并且庭审中双方对锅炉已投入使用,且现在仍在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脱硫设备安装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2000元。针对质保金44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的监测报告已经确认原告提供的脱硫器排放的污染物合格达标,脱硫器可以投入正常运行,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供的脱硫设备已逾两年,依照合同约定,在两个采暖期内,被告并未就脱硫器在脱硫过程中的排放物不达标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在两个采暖期内原告提供的脱硫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并且在两个采暖期内锅炉的需方仍在继续使用,依常理,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脱硫设备通过了质保期间,被告应支付质保金44000元。合计,本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蓝宇节能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兰天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6000元;以上应付款项1760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76000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预交5260元,退还原告144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负担1910元,合计退还原告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