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扬州市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满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唐满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扬州市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甘垛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秀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满存。原告扬州市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多星公司)诉被告唐满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多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四新、被告唐满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多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其洽谈的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电厂)取回原告的工程款54万余元,但被告私自截留该款,没有交给原告,后被原告发现。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扣除业务费后,将余款377108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还原告。但期满至今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7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满存辩称:阿克苏电厂的合同款540240元被我拿来了,没有交给智多星公司,我去新疆跑这笔业务花了不少费用,我问智多星老板这笔生意我能赚多少,他说我赚20%。承诺书是我签的名,但不是我写的,我签名时前面的三个数字、第一次合同和第二次合同、总金额、本人承诺这句话都是有的,后面划线部分是空白,并且至今智多星公司未能与我进行业务费结算。我签字的时候对本人承诺这句话不理解,还问了老板,老板说不会跟我瞎来,我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以原告业务代表的身份与阿克苏电厂洽谈了二份合同,此后阿克苏电厂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中540240元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收取后未给付原告,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以扬州市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和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合同(第一次合同金额为1350600元,第二次合同金额为77000元),总金额为1427600元。其结算总成本为(第一次成本为1187468元,第二次60648元),计1248116元。货款回笼613390元,个人应得179484元,已付16352元。本人于2013年11月5日付阿克苏电厂540240元,未及时交给智多星公司,经本人和公司磋商,同意将本人应得业务费163132元扣除,余额377108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给智多星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被告唐满存私自收取原告智多星公司的应收货款54024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诺扣除其应得的业务费后,于2014年6月30日返还原告3771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财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所签名的承诺书部分内容为空白,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意见,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充分的预料,其未能举证证明签订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智多星公司老板答应其20%的利润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满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77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7元,由被告唐满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957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