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马俊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马俊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淑梅,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华,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淑梅诉被告马俊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马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家院子里扬鸡粪,原告制止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366.7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务工工资2583.32元[住院期间1247.12元(89.08元/天×14天)+出院后1336.20元(89.08元/天×15)],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伙食补助1400.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共计11370.31元。被告马俊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不法侵害,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梅与被告马俊华系妯娌关系,原、被告两家隔道相邻。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堆放鸡粪的事进行理论。之后原告受伤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颜面部外伤、双手外伤。原告住院14天,住院费用总额为2874.09元、CT费220.00元、西药费242.64元、注射费14.97元。另查明,被告马俊华曾因为同一事件起诉原告刘淑梅,经过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6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内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加盖公章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五枚及(2014)德民初字第626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提出因为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正常赔偿范围,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淑梅医疗费3351.70元(住院费用2874.09元+CT费220.00元+西药费242.64元+注射费14.97元)、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代理费2000元,合计9519.08元的50%,即4759.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另250.00元由原告刘淑梅负担125.00元,被告马俊华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