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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余品与李尚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赵余品,李尚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599号申请执行人:赵余品。被执行人:李尚达。申请执行人赵余品与被执行人李尚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尚达未按(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赵余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尚达支付借款12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535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尚达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6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535元、执行费179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尚达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余品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5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