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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4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豫P6C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东省开往上海市,行经沈海高速B道1928KM+400M处时,遇该路段因先前发生事故致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被封闭形成的布控区,被告人见状采取制动措施,但货车失控驶入布控区,先后碰撞停在现场正在抢险作业的闽J172**号重型专项作业吊车、WJ闽674**号消防车、闽J12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刮擦前方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粤BU58**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6C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乘员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宋某某本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在现场指挥吊车作业的路政员颜某某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宋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高速监控视频截图、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13)法医鉴字第B171号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3)霞(高)车检字第019、020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发生致一人死亡、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居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给予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戴传保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