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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明保廷与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保廷,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明保廷。被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咸明哲。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保廷诉被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保廷、被告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保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2014年9月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原告认为其依法应享受5天年休假,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未休5天年假工资4,772.7元。被告杜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2014年9月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前在另一家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兼职工作。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未休5天年假工资4,772.70元。2015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72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退工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前,并非处于连续工作状态,故其应当从2014年7月17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9日,经计算,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不足1日,根据法律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且原告系自行离职,即便原告未能享受当年度未休年休假,也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保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保廷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