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现租住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200米路西巷一民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路西其租住处和临西三路格林豪泰酒店8311房间内,先后容留高某、杨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路西其租住房内容留杨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格林豪泰酒店8311房间内容留其女朋友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格林豪泰酒店8311房间内容留其朋友杨某、高某、徐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某在该房间内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高某、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