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催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昊图科技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昊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催字第9号申请人北京昊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1101号。申请人北京昊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票号3090005326975598,票面金额30000元(叁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出票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北京昊图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迪审 判 员 曹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