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祖平与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平,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祖平。委托代理人王晖,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允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祖平与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朱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梦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祖平撤回对被告朱允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张祖平撤回对朱允周的起诉。原告张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平诉称,2014年6月26日,电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27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电缆公司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电缆公司偿还借款327000元和自2015年2月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电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祖平借款32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借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由于电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2月3日张祖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祖平与电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电缆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祖平要求电缆偿还借款本金327000元,并由电缆公司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电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祖平借款32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电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633元,由电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祖平垫付,电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祖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梦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东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