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李家白露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方城村的邵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相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邵某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卡,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