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邹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敏,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敏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邹敏担任成都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凯莱丽景.雅筑管理处主任,其代表丽晶公司接受了四川中拓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凯莱丽景.雅筑小区开发商)关于销售凯莱丽景.雅筑小区地下车位的委托,邹敏全权负责该小区车位销售事宜,并于2010年9月以丽景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车位。2010年12月,邹敏担任丽晶公司经理,仍全权负责销售凯莱丽景.雅筑小区车位,直至2013年8月邹敏调任丽晶公司永宁分公司之时,其利用主管车位销售,经手、保管车位销售款的便利,将收取的16名凯莱丽景.雅筑小区业主购买的17个车位款,共计850640元现金,用于个人挥霍耗尽。被告人邹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邹敏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敏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王某等的证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明细清单,车位买卖合同,劳动合同,成都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邹敏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5064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