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99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存国,曹继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委托代理人:陈庆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存国,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继银,住四川省三台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成,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审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卫民。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富某公司不需要支付拖欠的工资36800元给雷存国;二、富某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0元给雷存国;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36800元给雷存国;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0元给雷存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达公司负担。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达公司无须向雷存国支付工资368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存国、曹继银负担。雷存国、曹继银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富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中达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曹继银是中达公司聘请的架子班组长,负责架子班的管理。架子班的工人工资由公司制定,工资的具体发放方法是由班组长计算其好其管理的工人工资,由公司将其班组的工资发给组长,再由组长发给员工,组长将员工签名的工资表拿回公司存档。至于工资表中的人员是否真实存在,该公司不清楚。包括本案被上诉人雷存国在内的10名劳动者均是曹继银介绍入职,该公司是涉案10名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入职离职时不需要办理手续,其劳动情况由各自相应的班组长掌握,公司不清楚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曹继银在诉讼中陈述,中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工资表,只是生活费。其是按钱来分人,其按中达公司给的钱制作相应数额的工资表,但并非按工资表的数目发钱,表中的签名也不一定是工人本人签名,钱也不一定发到本人。因为工人流动性大,比如当月有15名工人,中达公司该月给其2万,其则做4个人的工资表取钱发给15名工人。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中达公司虽非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原审法院追加中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认定其责任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达公司是否须向雷存国支付拖欠工资余额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达公司确认其与雷存国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可曹继银系包括雷存国在内劳动者的班组组长,负责班组的用工管理及工资发放,故曹继银以个人名义向雷存国等劳动者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曹继银为拖欠工资的债务人。中达公司主张曹继银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年限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现中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与曹继银结清所在班组的劳动者工资,即对雷存国提交的欠薪证据,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中达公司主张其无须向雷存国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中达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