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调确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万启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调确字第4258号申请人赵万启,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洪军(系赵万启之子),1990年8月24日出生。申请人高陈,男,199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中华(系高陈之母),1976年8月29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赵万启、申请人高陈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欢欢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赵万启、申请人高陈于2015年3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编号为兴安民调书字(2015)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经调解,当事人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认可住院期间、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已由乙方支付,双方对此再无经济赔偿纠纷。2、乙方高陈除第一项外,另行赔偿甲方赵万启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二期手术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3、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就此了结,甲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4、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需进行司法确认后生效,且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履行方式、时限1、甲方分两次付清赔偿款。即:2015年3月12日给付贰万元,剩余贰万元在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2、由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督履行。”申请人赵万启、申请人高陈于2015年3月1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万启、申请人高陈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赵万启、申请人高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编号为兴安民调书字(2015)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