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根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根山,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根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根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根山酒后驾驶豫K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魏武大道与许开路交叉口西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司法测定,被告人胡根山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根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根山供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根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根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根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根山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根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