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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男。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被告赵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告接管蓝石春天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原告与业主的权利与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及违约金379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辩称:1、被告系蓝石春天花园小区B10号楼102室房屋的业主。2、被告拿钥匙时交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后来没交,因为原告对小区管理服务不到位,机动车乱停放,影响消防通道,被告的房屋南北两扇窗户都阴雨,墙面受到严重影响。小区出入口不能均予开放,影响住户通行。3、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被告的房屋自行修整所产生的费用冲抵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用,自2015年1月起的物业费被告按约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系涉案房屋(蓝石春天花园小区B10号楼102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21.3平方米。被告赵海(甲方)于2010年8月2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其中约定对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和修理、房屋的维修及对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92号省长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事项。被告以房屋阴雨及原告管理混乱为由,未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8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合同书》、被告身份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赵海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对蓝石春天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赵海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赵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892元(121.3平方米×0.4元/平方米×39个月)。因《物业管理合同书》及92号省长令中均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房屋阴雨多次找物业均未维修好、原告管理混乱为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因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对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和修理(免收工时费)、房屋的维修按92号省长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安徽省(1997)092号省长令《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二)房屋的外墙、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中支出……”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阴雨系原告的过错导致。如果原告的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作为业主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存有异议的,必要时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解聘原告。如被告房屋阴雨与原告履行管理责任不当有直接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故被告以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92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