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康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岚,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康岚。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岚与被告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岚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岚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11分左右,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进金桥路西约30米处,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金杨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蒋涛驾驶车辆沿金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身体与被告蒋涛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涛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误工费10,920元(1,820元/年×6个月)、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涛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蒋涛庭后辩称,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当时本人在左转弯车道,原告直接跨过直行机动车道到本人的机动车道,车道旁边有栅栏拦住,前面20米就是人行横道,本人已经尽了驾驶员最大的安全驾驶义务,看到原告就刹车了,原告倒下后马上有个男人来了,并打电话叫来了三个男的,本人报警并叫120,120来后,原告不允许急救医生检查伤势,并且要求去东方医院治疗,当时交警说本人是机动车肯定要有责任的,就定了本人次责,本人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法院审核。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是单踝骨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一天,21.5天,计430元。认可营养费30元一天。认可护理费40元一天。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比例由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11分许,被告蒋涛驾驶车牌号为苏HC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进金桥路西约30米处,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被告蒋涛未确保安全通行,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涛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脱位、内踝开放性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5.5天。2014年2月20日,原告因左踝骨术后一个半月取内固定物,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5,373.9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软组织挫伤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取出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认为原告重新鉴定一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蒋涛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蒋涛要求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停车费一并处理,未确定具体数额,未提供停车费发票。原告同意被告蒋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查询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结果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75,373.96元,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74,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45天(含取内固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45天(含取内固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依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依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80天(含取内固定),其主张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认可,本院确认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涛主张停车费与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涛未提供停车费发票,本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4,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7,178.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7,178.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计26,871.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20元,合计102,62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计92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0,613.58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蒋涛承担40%计1,600元。被告蒋涛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计600元。两项相抵扣之后,被告蒋涛共计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岚140,613.58元;二、被告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岚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计2,049元,由原告康岚负担1,229.40元、被告蒋涛负担8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