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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义传与XX生、李方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传,李某某,李方平,陈敦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义传,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江林,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理人:李方平,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被告李某某之父。被告:李方平,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陈敦芳,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被告李某某之母。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平,农民。系被告李方平之弟。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青,农民。系被告李方平的侄子。原告李义传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方平、陈敦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林、马明星,被告李某某、李方平、陈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平、李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传诉称:2014年1月12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到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确认:XX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约定对于原告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认定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药费611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212元(94天×98元/天)、误工费10718元[(住院80天+医嘱休息90天)×63元/天]、残疾赔偿金17815元(8098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14元,合计1168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86892元。原告针对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证明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系李某某造成且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时间的事实。四、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61133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14元的事实。六、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李某某、李方平、陈敦芳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因对面车辆远光灯照射,原告无法看清路面从而骑在道路中间,李某某躲让不及才碰到原告致使事故发生,李某某并非全责;另XX生系未成年人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当无效。二、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原告送医治疗垫付了医药费30000余元,并为原告护理了至少十几日。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当包含在伙食费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当待事件发生时再主张。综上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李方平、陈敦芳未提交证据。李某某、李方平、陈敦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六、七无异议。证据二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应当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证明书形式不合法。证据五非原告治疗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而是后补的票据,不能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与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事后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方平自愿到交警部门协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其予以证实,符合其职责要求,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与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对其费用酌情认定为4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2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太湖县弥陀镇界岭村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考虑系同村人,均愿意协议处理,故未及时报警。李义传受伤后在湖北省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往太湖县人民医院分别治疗19天、14天。其伤情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轻度镰下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髂骨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原告共花去医药费61133元。被告方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之子李江林与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方平在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达成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书,协议载明:“一、现李义传还在蕲春县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现双方愿意私自协商处理;二、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李义传住院至今医药费贰万叁仟元已由李某某承担付清;四、李义传后期药费用凭医院发票由李某某承担付款;五、李义传出院后其他合法费用另行协商或由李义传凭此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方平在见证方处签字。李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方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相关保险。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利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义传因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义传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义传后续治疗费用共估计约陆仟元。另查明,李某某之父李方平,1968年9月6日出生,系李某某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之母陈敦芳,1975年12月8日出生,系李某某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中,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李方平所有的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行驶,不慎将原告碰倒,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对于本次事故,原、被告事后自愿到公安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作为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李方平、陈敦芳应依法对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李方平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任何险种的无牌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驾驶,其无论是作为车主还是监护人,其过错显而易见,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提出:一、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二、营养费应当包含在伙食费内;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四、后续治疗费应当待事件发生时再主张等抗辩意见,对抗辩意见一,本院经核实原告住院累计为60天(27+19+14),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为4个月(2014年4月2日嘱)、7天(2014年4月16日嘱),由于休息7天包含在前次建休时间内,原告休息时间应为4个月,原告以住院天数加休息90天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护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计算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护理费以60天计算,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抗辩意见二,营养费包含在伙食费之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定为600元;抗辩意见三,因原告受伤害程度较高且有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抗辩意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核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11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450元[(60+90)天×63元/天]、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815元(8098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87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垫付款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平、陈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义传77878元(107878元-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22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方平、陈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胜审 判 员  项朝光人民陪审员  柴中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