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邵阳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三建公司、肖某某、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肖某某,姜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成华,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西路商业小区1栋8单元2楼202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放海,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坡北路(华西一号)。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被告姜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肖某某、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雄、钟成华,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放海、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世黎、被告肖某某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林苑小区(市林业局职工集资房)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委托被告肖某某具体组织人员施工。2007年3月,被告肖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建房工程4号、5号住房楼提供劳务,并承诺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被告肖某某代领并统一发给原告等人。现该建房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100元,除被告肖某某代领并发给原告500元外,余款26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除被告肖某某出具《欠条》外,四被告均未履行应有的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肖某某、姜某某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600元;2、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姜某某没有和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某某辩称愿意付钱,但没钱。被告姜某某辩称,姜某某和原告没有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姜某某以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大祥区敏州西路林苑小区4号、5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肖某某。随后,被告肖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等人为该林苑小区的建房工程4号、5号住宅楼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3100元,除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外,尚欠2600元未支付。被告肖某某于2011��3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表述为“李某某在林业局4、5号楼做点工62天每天50元计币3100,已领500,下欠2600(贰仟陆佰元整),肖某某,2011年3月22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领据》、《借据》、《建筑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某由被告肖某某召集至大祥区敏州西路林苑小区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某某就尚欠原告的2600元劳务费写下欠条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劳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姜某某在自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然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肖某某,因此姜某某应当对肖某某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姜某某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阳��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该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2600元。二、被告姜某某对被告肖某某应支付的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