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81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委托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204,组织机构代码71155574—X。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奖,该公司淮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杨飏,北京大成(合肥委托代理人:杨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礼田因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鼎公司)、陈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礼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奖、高立胜,被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杨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礼田诉称:淮北市汉光矿山设备修造厂(简称汉光修造厂)将位于濉溪县开发区的新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施工,后九鼎公司、陈永又转包给代礼田施工。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厂内办公楼、木工、钢筋、瓦工、水电工,从基础土方开挖后开始至土建全部完成,含小型工具、铁钉、扎丝。2、钢结构厂房,从基础开始到正负零室内地坪,周围1.2m高砖墙内外粉刷,外散水坡,钢结构不在承包范围内。办公楼承包单价是320元/㎡,钢结构厂房单价是85元/㎡。2014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将汉光修造厂镀金模具1#、2#、3#车间工程承包给代礼田施工,包工包料,面积以最后实际施工面积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后双方又变更增加了附跨、车间墙、水池等工程。代礼田施工完毕后,多次向九鼎公司、陈永主张工程款。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代礼田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最终法院判令九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8万元。2013年9月5日,汉光修造厂与九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总工程款为4214723.8元。2014年5月4日,汉光修造厂与九鼎公司通过仲裁调解结清所有工程款。代礼田施工的工程经陈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802595元。根据汉光修造厂与九鼎公司的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调整费用为538570.15元,办公楼水电总承包的一半和水电安装的工程款47056.23元。因代礼田系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款也应支付代礼田。代礼田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3388221.3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6.6万元及38万元农民工工资,九鼎公司、陈永尚欠代礼田工程款1142221.38元。请求判令九鼎公司、陈永连带支付代礼田工程款114222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九鼎公司答辩称:1、九鼎公司从未与代礼田签订过协议;2、汉光修造厂通过招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鼎公司)施工,而实际施工人为陈永;3、元鼎公司因与陈永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争执并解除合同,九鼎公司仅施工了扫尾工程;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代礼田与九鼎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代礼田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永答辩称:1、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对此已经申请鉴定;2、陈永不是合同一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九鼎公司已经支付代礼田等人38万元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与陈永无关。综上,依法驳回代礼田对陈永的诉讼请求。代礼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6日协议,拟证明汉光修造厂内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是由代礼田负责施工。证据2、2011年4月2日协议,拟证明汉光修造厂镀金模具1#、2#、3#车间工程是由代礼田负责施工。证据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九鼎公司分包给代礼田,九鼎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证据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仲裁申请书及淮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汉光修造厂与九鼎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证据6、结算单,拟证明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为2802595元。证据7、汉光修造厂模具车间造价鉴定报告,拟证明审计确认调整的费用为538570.15元,以及办公楼水电总承包的一半和水电安装费用为47056.23元,因涉案工程系代礼田施工,上述费用应归代礼田所有。证据8、丁汉朝的证明,拟证明代礼田为实际施工人,调整的费用538570.15元应归代礼田所有。证据9、收条5张,拟证明代礼田收到工程款186.6万元。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汉光修造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九鼎公司又分包给代礼田。证据11、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10。证据12、协议,拟证明九鼎公司同意参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审计调整的费用及办公楼水电承包的一半、水电安装的工程款应归代礼田所有。九鼎公司对代礼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涉案工程系元鼎公司承建后分包给代礼田施工,九鼎公司与代礼田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证据3、4,该案中大部分农民工未在工地上施工,而是虚构事实索要工资。陈永不是九鼎公司的职工,九鼎公司仅参与扫尾工程。证据5,仅能证明九鼎公司参与了扫尾工程。证据6,陈永与代礼田之间的结算,与九鼎公司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归代礼田所有。证据8,丁汉朝不能判断人材调费用归实际施工人所有。证据9,收条与九鼎公司无光。证据10,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人为元鼎公司,而九鼎公司仅参与了扫尾工程。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陈永是独立主体。陈永对代礼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协议系伪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已申请对“陈勇”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系虚构事实套取工资的恶意诉讼。也证明陈永系九鼎公司的代理人,陈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5与陈永无关。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有陈永一方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7,汉光修造厂与九鼎公司的审计依据,与代礼田无关。证据8,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实际施工人是谁不清楚,丁汉朝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系陈永代付的工程款。证据10,与陈永无关。证据11、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陈永系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九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证据1、汉光修造厂与元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元鼎公司承建的,并非九鼎公司。证据2、丁汉朝的收条证明,证明汉光修造厂仅付给九鼎公司工程款30多万元,其余工程款均由陈永领取。证据3、陈永的收条,拟证明陈永收取的工程款,其系独立的主体。代礼田针对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代礼田不知道元鼎公司,其是从陈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陈永针对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陈永无关;证据3是陈永基于委托关系代为收取。陈永庭后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濉溪县濉劳人仲调字(2012)001号仲裁委调解书一份;2、收条一份。证据1-2,拟证明2010年8月26日的协议是申请仲裁时补签,该协议中的工程款已经仲裁调解结清。代礼田对陈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47万元包含在已付款186万元内。九鼎公司对陈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与元鼎公司有关,与九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证意见为:代礼田的证据1、2、3、4、5、10,九鼎公司的证据1、3,陈永的证据1、2,均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代礼田的证据6,本院对陈永问话时其称系索要农民工工资时笼统算的,未正式结算且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陈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11、12,无原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九鼎公司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也无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陈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陈永以元鼎公司名义与汉光修造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汉光修造厂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新厂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镀金车间、模具车间、钢结构车间土建部分,合同价款3257560.23元。2010年8月26日,陈永(甲方)与代礼田(乙方)签订协议,将汉光修造厂的场内土建工程分包给代礼田施工。协议为:一、乙方承包范围和内容(1)乙方承包甲方厂内办公楼、木工、钢筋、瓦工、水电工,从基础土方开挖后开始至土建全部完成,含小型工具、铁钉、扎丝。(2)乙方承包甲方钢结构厂房,乙方从基础开始到正负零室内地平,周围1.2高砖墙内外粉刷,外散水坡,钢结构不在承包内。二、承包单价(1)办公楼承包单价为320元/㎡;(2)钢结构厂房承包单价为85元/㎡。三、面积计算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及执行有关定额计算规则计算面积等内容。甲方由“陈勇”签名,乙方由代礼田签名。2011年4月2日,陈永又将汉光修造厂镀金模具1#、2#、3#车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其面积以最后实际施工面积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内容为:1、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2、甲方提供现场,三通一平、用水、用电、费用甲方承担;3、甲方承担本工程税金;4、本工程检查费用,资料费用由乙方承担,资料同步跟上;5、计算方法: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一次性承包单价930元/㎡,基础完成甲方付10%工程款,框架柱完成再付2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付25%工程款,工程完工再付2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17%的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付清;6、7、8……9、现场如有变更,按实际调整计算;10、工期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甲方由“陈勇”签字,乙方由代礼田签字。协议签订后,代礼田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30日,因拖欠工人工资,代礼田等50人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濉溪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汉光修造厂、元鼎公司为该案的被申请人,陈永为第三人。2012年1月9日,濉溪县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调字(2012)001号调解书,内容为:汉光修造厂与元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解除并与实际承包人陈永直接打交道。截至2011年12月30日,陈永所完成工程量应得款为3951015元,已经收到汉光修造厂2127585.4元,下欠陈永1823429.6元,陈永欠代礼田等50人工资652030元。经调解代礼田等50人、汉光修造厂、陈永三方自愿达成协议:1、汉光修造厂在2012年1月14日前支付给代礼田等人50万元,如不按期支付,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余款15203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代礼田等人;2、代礼田等人拿到50万元后,不再向汉光修造厂要求任何费用,否则向汉光修造厂支付50万元违约金;3、汉光修造厂支付50万元后,应从汉光修造厂下欠陈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月14日,代礼田、马永寿出具47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1月28日,代礼田、刘永等25人向濉溪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3)010号裁定书,裁决汉光修造厂支付代礼田等25人农民工工资30万元,九鼎公司支付代礼田等人8万元。后汉光修造厂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2月19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濉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九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代礼田等人农民工工资38万元。后九鼎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诉。2014年5月4日,汉光修造厂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通过仲裁调解已经结清。2011年12月15日,陈永曾向代礼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和濉溪县开发区汉光机械厂工地结账清单。内容为:1、办公楼面积840㎡×单价320元=268800元;2、钢结构面积4669㎡×单价85元=396865元;3、框架车间面积2001㎡,代礼田对该项的单价及价款进行涂改;4、变更附跨5个×单价35000元=175000元;5、变更增加车间墙2个×单价33000元=66000元;6、变更车间水池7个×单价5000元=35000元;结算人:“陈勇”。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代礼田涂改处框架车间的单价应为930元/㎡,故第3项的价款应为框架车间面积2001㎡×930元/㎡=1860930元。综上,代礼田施工的工程款为2802595元。代礼田已收到工程款为收条1665000元(2012年4月26日)、36000元(2012年6月8日)、15500元(2012年6月15日)、150000元(2012年12月2日)及借条10000元(2012年8月19日)、5000元(2012年8月24日)、38万农民工工资,合计2261500元。其中,代礼田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1665000元的收条是张总条,内容为:“今收到总工程款壹佰陆拾万伍千元整以上收条全部作废”。另查明:陈永经常使用“陈勇”这个名字,其认可2010年8月26日协议系申请仲裁时补签。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代礼田等人申请仲裁,导致元鼎公司解除与汉光修造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陈永又以九鼎公司的名义与汉光修造厂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开工日期不同及合同生效事项未填写,其他内容与元鼎公司和汉光修造厂所签合同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永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关于陈永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陈永先后以元鼎公司、九鼎公司的名义与汉光修造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代礼田签订合同,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代礼田认为协议约定框间车间的单价应为930元/㎡,而结算的单价与协议约定不符,存在错误,并擅自进行涂改。陈永辩称双方未正式结算,且结算单有涂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在本院对陈永问话时其称系索要农民工工资时笼统的结算,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结算单上未涂改的事项予以确认,对于涂改的事项,参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框架车间单价应为930元/㎡。经计算,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802595元。关于审计报告确认的调整费用及水电承包、安装相关费用的问题。代礼田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中部分材料,无原件,且该审计报告系汉光修造厂与陈永之间的结算依据,与代礼田无关。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为固定价款,合同未约定人工工资、材料费调整归代礼田所有。办公楼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款320元/㎡中包括水电工。对代礼田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的问题。陈永认为代礼田收到已付款中未包含农民工工资47万元,但根据2012年4月26日的收条内容来看,该条系一张总工程款收条,已声明在此之前的收条应全部作废,而47万元的收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此款应包含在1665000元的总收条内,经本院审核,已付工程款应为2261500元。代礼田施工的工程款为2802595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代礼田工程款为541095元。关于欠付工程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因代礼田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从代礼田第一次申请仲裁的调解书内容来看,涉案的大部分工程均系陈永以元鼎公司名义施工承包的,在元鼎公司与汉光修造厂的合同解除后,汉光修造厂与实际施工人陈永保持联系及并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虽然陈永后又以九鼎公司名义与修造厂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九鼎公司仅参与扫尾工程,陈永与九鼎公司之间亦无授权委托关系,陈永系独立的主体,故陈永应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九鼎公司与代礼田之间无合同关系,另根据代礼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九鼎公司拖欠陈永工程款,亦不能证明上述工程款包含在九鼎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故九鼎公司不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礼田工程款541095元;二、驳回原告代礼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原告代礼田负担5870元,被告陈永负担9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雷雨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