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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阳。上诉人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事实部分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法将案件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选择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原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