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常某、胡某、白某、白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胡XX,白XX,白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曾用名常X,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延中沟社区,居民,住该社区。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XXX,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笑啸,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XX,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街村,农民,住户籍地。2012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白XX,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安定镇三十里铺村,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白X,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富县富城镇旧街,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育英中学。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军芳,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及其常XX的辩护人、白X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常XX、胡XX在宝塔区二建公司对面的花园里以一百元钱一小包的价钱向杜XX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毒品,后被告人常XX、胡XX以杜XX给其贩卖的毒品量少为由,预谋对杜XX进行殴打教训,二人预谋好后,由胡XX给杜XX打电话声称还要购买毒品,再次将杜XX约至二建公司对面的花园里,见面后,常XX、胡XX要求杜XX退钱或再给些毒品,杜XX不肯,常XX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在杜XX头部打了一下,将杜XX头部右侧打伤流血,啤酒瓶打碎,胡XX也用拳脚殴打杜XX,逼迫杜XX从身上拿出毒品,同时,常XX、胡XX的朋友白XX、白X听到啤酒瓶打碎的声音后,跑至常XX、胡XX跟前,对杜XX拳打脚踢,杜XX被迫从身上拿出毒品交给常XX,胡XX又从常XX手中拿过毒品装在自己身上,此时杜XX的手机来电话了,常XX担心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查找其与杜XX等人,抢过杜XX的手机扔进河里,随后常XX让白XX去马路上挡车,常XX、胡XX、白X看守杜XX不让逃跑报警,在白XX没有挡住车的情况下,常XX跑到马路边挡车,由胡XX、白X看守杜XX,常XX挡住出租车后,由白X最后一个离开杜XX,四人乘车逃离现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常XX、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不予辩解。被告人白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并不知道常XX等人打架的原因,也不知道他们抢了被害人的毒品,其以为只是打架了,就踢了被害人两脚,事后在回的路上,常XX才告诉其抢了被害人的毒品,因此,其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白X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白X没有事前与常XX等人预谋抢劫毒品一事,并且在白X询问常XX有什么事时,常XX说没事并让白X回房子去,可见白X事前并不知道此事,且白X是在常XX和胡XX抢到毒品后,抢劫行为完成后的情况下才参与进来的,白X参与的目的以为是常XX等人与杜XX打架,因此白X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常XX、胡XX在宝塔区二建公司对面的花园里以一百元钱一小包的价钱向杜XX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毒品,后被告人常XX、胡XX以杜XX给其贩卖的毒品量过少为由,预谋对杜XX进行殴打教训。二人预谋好后,由胡XX给杜XX打电话声称还要购买毒品,再次将杜XX约至二建公司对面的花园里,同时,胡XX给白XX打电话,让送下来一个啤酒瓶,白XX送下来后给了常XX,常XX让白XX在马路边把风,白XX给白X打电话称可能要出事,让白X下来,白X从酒店下来后与白XX一同在马路边等候。常XX、胡XX和杜XX见面后,常XX、胡XX要求杜XX退钱或再给些毒品,杜XX不肯,常XX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在杜XX头部打了一下,将杜XX头部右侧打伤流血,啤酒瓶打碎,胡XX也用拳脚殴打杜XX,逼迫杜XX拿出毒品,杜XX被迫从身上拿出毒品交给常XX,胡XX又从常XX手中拿过毒品装在自己身上。白XX、白X听到啤酒瓶打碎的声音后,跑至常XX、胡XX跟前,对杜XX拳打脚踢,此时杜XX的手机来电话了,胡XX从杜XX手里抢过电话,常XX担心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定位查找其与杜XX等人,又从胡XX的手中夺过杜XX的手机扔进河里。随后常XX让白XX去马路上挡车,常XX、胡XX、白X看守杜XX不让逃跑报警,在白XX没有挡住车的情况下,常XX跑到马路边挡车,由胡XX、白X看守杜XX,常XX挡住出租车后,由白X最后一个离开杜XX,四人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的上述抢劫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胡XX、常XX、白X、白XX在宝塔区丁泉砭人行道上,持啤酒瓶将受害人杜XX头部打伤,抢走三星手机一部,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民警在百米大道实验中学门口将白XX抓获。经白XX交代,其伙同胡XX、常XX、白X于2014年5月28日22时许,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酒店旁参与抢劫,在白XX的配合下,在百米大道中银希望小学门口抓获胡XX,在国盛宾馆门口抓获常XX,在育英中学办公室内抓获白X。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的押解下对其四人在延安市宝塔区丁泉砭二建家属院对面人行道的花园内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4、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9时许,我接到一个后生电话问我有东西吗?我说有了,我问他你在哪儿?他说他在泰德大酒店,我说你们往城里方向走,在前面花园等我,我们就在二建家属院对面花园见面,第一次见这两个后生,其中一个后生说要200元一包的,我说只有100元的两包的东西,和我说过话的后生说能行,他俩拿上东西就走了,当晚快11点时,又是前面打电话买东西的后生给我打电话要再买毒品了,我们又在二建家属院对面花园见的面,这次给我打电话那个后生还相跟一个后生,我们刚一见面,另外相跟的那个后生猛地拿出啤酒瓶砸在我的头上,当时酒瓶子就烂了,我头上的血也流出来了,打电话要东西的那个后生也用拳头、脚在我身上乱打乱踢,在打的过程中又过来两个后生也用脚乱踢我肚子、头、后背,其中有一个后生让我把东西拿出来,我说不要打了,我给你就是了,我就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包东西给了他,有个后生说去挡出租车去,另外一个后生就去挡了,剩下三个还用脚踢我,问我钱了,我说身上没钱,这时我的手机响了,前面给我打过电话的那个后生就从我口袋把手机掏出来拿走了,他们就一起坐出租车跑了,我报了警后被送到博爱医院,因我得了尿毒症,没有钱住院,就做了简单的包扎和缝合,头上缝了十针,就回家了。5、被告人常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22时许,我和白X、白XX、胡XX,还有我的几个朋友在泰德宾馆308房间喝酒,喝完酒之后,胡XX给我说他想吸毒了,让我和他一起去买毒品,胡XX就打电话联系了“老杜”,我俩和“老杜”在泰德宾馆附近广场的树林里买了200元的两小包毒品,我和胡XX走到泰德宾馆的楼梯上时,胡XX和我把毒品打开后,发现毒品数量不够200元的量,然后我就说咱们找这个了“老杜”算账走,胡XX说,一会他掐着老杜的脖子,让我搜身了,我说我不搜身,我给咱打。我们商量好后,胡XX给白XX打了个电话,让送下来一个啤酒瓶,接着胡XX就给“老杜”打电话说还要买毒品了,把“老杜”骗了出来,“老杜”来了之后,胡XX说你给我的毒品不够200元的,我给“老杜”说,我们把毒品还给你,你把200元钱给我退了,“老杜”说钱不能退,我说那你再给我补上点毒品,“老杜”说谁买都这么多,这时白XX把拿来的啤酒瓶放在泰德附近的树林里,我和胡XX把“老杜”强行拉到树林里,我又问老杜给不给,老杜害怕了,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小包毒品,我就顺手一把抢过来给了胡XX,这时老杜不服气的说了几句,胡XX就开始骂老杜,我就走过去拿起啤酒瓶朝老杜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被砸碎了,老杜头上也流血了,我和胡XX在老杜头上打了几拳,打的过程中,老杜的手机响了,胡XX怕老杜手机里有他的电话号码,就从老杜手里将手机抢过来,我担心胡XX拿着手机被公安定位,就从胡XX手里抢过来扔给了老杜,这时白X从楼上下来了,我对白X说我去挡车,咱们赶紧走,白X是最后一个上车的,我没有看见白X和白XX打老杜。6、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19时许,我和常XX、白X、白XX在泰德酒店309房间喝酒,喝到22时许,常XX说想要点毒品,问我们谁有钱了,白XX就给了常XX200元,常XX就给老杜打了电话,约好在泰德酒店旁边的花园里见面,我和常XX就过去和老杜碰面后,买了200元的两小包毒品,我和常XX就回到泰德酒店,在酒店的2楼至3楼的楼梯中间用烫吸的方式将两小包吸食后,常XX说,200元的毒品才这么一点,老杜不想活了,想死了,咱们找老杜算账走,我说走,常XX让我找块砖头,我说这么晚了哪里找砖了,不行让白XX下来的时候拿个空啤酒瓶子,我就给白XX打了个电话,白XX把啤酒瓶送了下来,常XX把啤酒瓶要了过去,让白XX去花园边把风,我又给老杜打电话说再买点毒品,在等老杜的时候,白X从泰德酒店的楼上下来了,白X问常XX什么事情,常XX给白X说没事,叫白X回房子里去,白X不回去,说在马路边等着,我和常XX又往花园里面走,这时老杜也下来了,我和常XX就告诉老杜说,刚才给的毒品有点少,给我们补上一点,老杜说你们到底要不要毒品,不要就走呀,话刚说完,常XX就用手从腰间拿出了空酒瓶在老杜头上打了一啤酒瓶子,当时老杜的头就流血了,啤酒瓶子也打碎了,接着又用拳头在老杜的脸上,头上打了几拳,我也用拳头在老杜头上,胸口上打了几拳,又用脚在老杜肚子上踢了几脚,常XX就让老杜蹲下,老杜蹲下后,白X和白XX也冲了过来,用拳头和脚在老杜身上乱打、乱踢,常XX就问老杜毒品在哪里,老杜说在对面的垃圾桶里面,让我们和他一起去拿,常XX就骂老杜说,你给老子装什么了,好好说,往出拿不?老杜就在身上拿出了一大包毒品给了常XX,常XX把毒品给了我,我俩准备走的时候,老杜把手机拿了出来,常XX顺手将手机夺过来扔到河里了,常XX让白XX去挡出租车,让老杜不要动,白XX挡了一会儿,没挡住,常XX就自己去马路挡车,挡上车后,我们四个人就坐车离开了,坐到出租车上时我们才给白X说我们是因为买毒品量少了和别人要毒品了。我和常XX将抢来的毒品分了,我的又给辛鹏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些。7、被告人白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21时许,我和常XX、胡XX、白X,还有胡XX的对象,在泰德酒店308客房里喝酒,我们喝了一会,常XX向我要了200元,然后,常XX和胡XX就走了,过了大约30分钟左右,常XX给我打电话让我拿上一个啤酒瓶送到泰德酒店A座旁边的花园里,我把瓶子拿到花园给了常XX,常XX让我站在马路边上,照好警察与警车,然后常XX和胡XX就向靠着河沿的地方走了。我喝多了就在路边坐着,后我给白X打电话说怕出事了,让白X下来,我和白X就在马路边坐着照警车着了,然后我和白X听见啤酒瓶碎了的声音,就跑过去,过去之后我们拉开他们,出于哥们义气,踢了老杜两脚,老杜往出掏东西的时候,我就离开挡车去了,我当时只看见他们打架,具体因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也没看见他们要了什么,我是第二天被抓了后才知道的,那天晚上,我们坐出租车来到大砭沟,第二天辛鹏过来和胡XX一起吸食了毒品,后胡XX让我给他朋友送毒品了,送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是派出所的,当时就把我扣住了,胡XX是我带着公安干警到宾馆抓住的,常XX给我打电话了,我说在宾馆了让他过来,如何抓的我不知道。8、被告人白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胡XX给常XX打电话说他在泰德酒店登了一个房子,18时许,我和常XX、文宗社来到308房间,当时房子里有胡XX和石建建,过了一会白XX来了,我们就一起喝酒,喝了一箱啤酒后,文宗社回家了,我躺在床上,常XX给我说泰德酒店有一个保安很搞笑,让我下去看看去,我说我不去了,常XX和胡XX就走了,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白XX也走了,白XX出去5分钟就给我打电话说刚才胡XX给他打电话让拿个啤酒瓶子,我说怎么了,白XX说他怕胡XX和常XX有啥事情了,让我下去,我到了泰德酒店楼下,白XX给我打了个口哨,我就过去了,我问白XX常XX和胡XX在哪了,白XX说就在这附近了,他也不清楚,我就和白XX往里走,走了不远就看见常XX和胡XX,常XX问我下来干什么,我说你们怎么了,有啥事情,常XX说没事,让我去酒店等着,我问常XX你拿啤酒瓶干什么了,常XX说谁说的,我说白XX说怕你和胡XX有啥事情了,常XX让我快点上去,然后我和白XX就往酒店方向走去,刚走了几步,我就听见酒瓶子碎的声音,我和白XX就跑了过去,我看见胡XX和常XX在打一名男子,这个男子脸上有血,胡XX和常XX用拳头和脚在这名男子身上乱踢乱打,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我过去把老杜也踢了两脚,也没看见他们给东西。常XX去挡出租车,我们四人就乘车离去了,在路上,我问常XX怎么回事,常XX才给我说那个男的骗胡XX了,他们就打了这个男的。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常XX、白XX、白X的家长已与被害人杜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杜XX的医疗费和手机,并向被害人杜XX道歉,取得了杜XX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协议载明,由常XX的家长出2300元、白XX、白X二人的家长各出1300元、共计49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XX出生于1987年4月15日,被告人胡XX出生于1989年7月5日,被告人白XX出生于1990年4月12日,被告人白X出生于1988年2月6日,四被告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2009)宝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XX曾于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12、宝公(李)决字(2012)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XX曾于2012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3、(2010)宝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X曾于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3日释放。1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杜XX涉嫌贩卖毒品罪,已按贩卖毒品罪另案处理。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伙同胡XX、白XX、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XX伙同胡XX、白XX、白X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提前预谋,将被害人骗出后共同殴打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XX、白X在共同犯罪中,是在被告人常XX与被告人胡XX的抢劫过程中参与殴打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白X与被告人常XX等人没有事前预谋抢劫,白X也不知道常XX等人是实施的抢劫行为,白X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才参与进来的,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常XX、胡XX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白X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杜XX,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常XX在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白X在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被告人常XX、白X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常XX、胡XX、白X,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白XX、白X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杜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胡XX及白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白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白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人民陪审员 高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