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鸿鹏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鹏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鹏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东楼201。法定代表人黄万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昌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莲,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鸿鹏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装饰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鸿鹏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3日,北京吉乡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乡舒公司)代表人王玉英租赁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饭店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6号院的房屋用于经营。2013年11月5日,吉乡舒公司及其法人王玉英就经营场所装修事宜与鸿鹏装饰公司签署《锦江之星程庄路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鸿鹏装饰公司依约施工,瀚海饭店公司要求鸿鹏装饰公司交付30万元装修保证押金。2013年12月20日,鸿鹏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瀚海饭店公司支付装修保证押金30万元。2014年3月30日,鸿鹏装饰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依约竣工验收,并交付吉乡舒公司使用。工程施工期间直至竣工交付时,鸿鹏装饰公司均依约、依法、依规施工,从未发生过任何侵权、安全、损害以及治安等事件,装修垃圾均已经清理完毕,装修工程善后事宜均顺利完成。瀚海饭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鸿鹏装饰公司多次要求瀚海饭店公司退款,瀚海饭店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故鸿鹏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瀚海饭店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30万元;2、要求瀚海饭店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也同意法院酌定);3、诉讼费由瀚海饭店公司承担。瀚海饭店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鸿鹏装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必须有我方确认,才能谈退押金,才能谈押金的利息。鸿鹏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破坏承重主梁,所以我方没有退还鸿鹏装饰公司装修保证金。鸿鹏装饰公司应当向我方出具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证明承重主梁没有问题,才能退押金。现鸿鹏装饰公司没有提供鉴定书不能认为排除了安全隐患。综上,不同意鸿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于不当得利所下的定义,其中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的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鸿鹏装饰公司在给吉乡舒公司装修过程中向吉乡舒公司的出租方瀚海饭店公司交付了装修押金30万元,瀚海饭店公司收取押金并非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双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鸿鹏装饰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瀚海饭店公司退还押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裁定:驳回鸿鹏装饰公司的起诉。鸿鹏装饰公司对原审法院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瀚海饭店公司索要装修押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对鸿鹏装饰公司进行释明,征询是否变更案由,故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鸿鹏装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认可,曾向瀚海饭店公司发过《开工函》和《函》,两份函件中有关于鸿鹏装饰公司和瀚海饭店公司就主梁装修问题引起的责任承担、恢复施工等事宜进行商洽的内容。瀚海饭店公司同意原审裁定,答辩称瀚海饭店公司和鸿鹏装饰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瀚海饭店公司在装修一开始,并没有收取押金,直到瀚海饭店公司发现装修公司对主梁进行了破坏性的装修,瀚海饭店公司才和鸿鹏装饰公司提出交装修押金,然后鸿鹏装饰公司同意后向瀚海饭店公司交了30万的装修押金。瀚海饭店公司需要鸿鹏装饰公司提供一份能说明房屋主体没有任何危险的报告,另外还要赔偿瀚海饭店公司的损失60万元。瀚海饭店公司认为双方并非不当得利的关系,双方实际上有一个协议,是以函件的方式进行的确认。因为他们没有提供鉴定报告也没有赔偿损失,所以瀚海饭店公司不可能返还装修押金。瀚海饭店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称,鸿鹏装饰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竣工报告,但上面并没有瀚海饭店公司对于装修已经达到工程质量要求的确认,故对竣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鸿鹏装饰公司在给吉乡舒公司装修过程中,向吉乡舒公司的出租方瀚海饭店公司交付了装修押金30万元。经过初步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鸿鹏装饰公司与瀚海饭店公司就主梁装修问题引起的责任承担、恢复施工等事宜进行过一定商洽后,对装修押金的交纳达成过某种合意,鸿鹏装饰公司也实际上将装修押金交付给了瀚海饭店公司。故瀚海饭店公司收取装修押金的行为,与鸿鹏装饰公司交纳装修押金的行为之间,并非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中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认定,故鸿鹏装饰公司根据该规定,认为原审法院未进行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系程序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因鸿鹏装饰公司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案的适格原告,而驳回鸿鹏装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鸿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