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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闫顿喜与王金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顿喜,王金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闫顿喜。委托代理人闫香宝,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香。委托代理人屈利民,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顿喜与被告王金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顿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庆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