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闫顿喜与王金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顿喜,王金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闫顿喜。委托代理人闫香宝,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香。委托代理人屈利民,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顿喜与被告王金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顿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庆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