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勇、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勇,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星河奥运绿洲综合商业楼12号。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勇、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中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勇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19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勇归还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李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个字第098号)原件一份(共9页),《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23号)原件一份(共9页),《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编号:0000920)原件一份(共1页),《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共1页),《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个字第184号)原件一份(共9页),《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225号)原件一份(共9页),《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编号:0000188)原件一份(共1页),《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共1页),《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个字第2102号)原件一份(共9页),《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2102号)原件一份(共9页),《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编号:0000258)原件一份(共1页),《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勇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李勇向分别原告借款200000元、190000元、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7个月、3个月,原告向被告李勇共提供了1390000元的借款,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现该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勇辩称:三笔借款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经被告李勇签字的,但借款并非被告本人使用,而是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因当时被告李勇是兴旭公司员工,公司安排其代为办理借款事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共7页)、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两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李勇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就交给了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是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全案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尔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现原告以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勇、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勇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勇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被告李勇系借款人,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勇与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间的用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勇可据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1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李勇、四川兴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