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班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某甲,男,201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幼儿,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班某甲,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原告。由于感情破裂,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7月18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王某生活,调解时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如今,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父亲独立负担抚养费存在困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医药费凭药费单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我做不到。我能力不够,一个月给原告抚养费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班某甲的儿子,2012年7月18日原告之父王某与被告班某甲经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820号案件审理调解离婚,约定:“……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班某甲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现在莱州市平里店镇中心幼儿园上学,跟随王某母亲在莱州市平里店镇店王村生活,享有新农合医疗保险。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解被告与王某结婚时是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年12周岁;被告现在医院干保洁,月收入1300元;2012年被告得了肾炎,现在没有治愈需天天吃药,提交入院证一张、门诊病历一份,所以原告的请求做不到。经质证,原告表示看不懂,医生写的什么看不清楚,主张被告和原告父亲王某结婚时是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但不清楚孩子的年纪;不清楚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父亲王某原是厨师,因腰伤了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未约定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班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限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1800元。2015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900元限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王某甲的医药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凭病历、单据、新农合报销回执单,由被告班某甲负担二分之一,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田田 更多数据: